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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門對部分無人機、相關物項進行出口管制 9月1日起實施

2023.08.01 來源:?IT之家

IT之家 7 月 31 日消息,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國防科工局、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發布第 27、28 號公告,對部分無人機、相關物項實施出口管制(28 號公告為臨時管制,期限不超過二年)。

無人機方面,性能指標未達到現有管制指標,但已達到下述指標的未經許可,不得出口:

在操作人員自然視距以外能夠可控飛行,最大續航時間大于等于 30 分鐘,且最大起飛重量大于 7 千克(kg)或空機重量大于 4 千克(kg),并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

機載無線電設備功率超過國際民用無線電產品核準認證的功率限制值;

攜帶具有拋投功能的載荷或者自帶拋投器;

攜帶高光譜相機,或者攜帶支持 560 納米(nm)、650 納米(nm)、730 納米(nm)、860 納米(nm)以外波段的多光譜相機;

攜帶的紅外相機噪聲等效溫差(NETD)小于 40 毫開爾文(mK);

攜帶的激光測距定位模塊不符要求。

相關物項方面,滿足以下特性的物項,未經許可,不得出口:

最大持續功率超過 16 千瓦(kW)的專門用于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的航空發動機;

滿足一定技術指標的專門用于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的載荷,包括紅外成像設備、合成孔徑雷達和用于目標指示的激光器。

IT之家附公告原文:

《2023 年第 27 號 關于對部分無人機實施臨時出口管制的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有關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準,決定對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相關物項實施出口管制。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滿足以下特性的物項,未經許可,不得出口:

(一)最大持續功率超過 16 千瓦(kW)的專門用于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的航空發動機(參考海關商品編號:8501200010、8501320010、8501330010、8501340010、8501400010、8501520010、8501530010、8407101010、8407102010、8408909230、8408909320、8411111010、8411119010、8411121010、8411129020、8411210010、8411221010、8411222010、8411223010、8411810002)。

(二)滿足一定技術指標的專門用于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的載荷,包括紅外成像設備、合成孔徑雷達和用于目標指示的激光器。

1.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紅外成像設備(參考海關商品編號:8525891110、8525892110、8525893110):

(1)波長范圍在 780 納米(nm)至 30000 納米(nm)之間;

(2)瞬時視場角(IFOV)小于 2.5 毫弧度(mrad)。

2.作用距離大于 5 千米(km),且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合成孔徑雷達(SAR)(參考海關商品編號:8526109011):

(1)條帶模式分辨率優于 0.3 米(m);

(2)聚束模式分辨率優于 0.1 米(m)。

3.可在高于 55 攝氏度(℃)環境中穩定工作,且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用于目標指示的激光器(參考海關商品編號:9013200093):

(1)免溫控型;

(2)能量大于 80 毫焦(mJ);

(3)穩定度優于 15%;

(4)光束發散角小于 0.3 毫弧度(mrad)。

(三)專門用于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且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參考海關商品編號:8517629910、8517691002、8526920010):

1.無線電視距傳輸距離大于 50 千米(km);

2.一站控多機能力大于 10 架。

(四)民用反無人機系統:

1.干擾范圍大于 5 千米(km)的反無人機電子干擾設備(參考海關商品編號:8543709960);

2.專門用于反無人機系統的輸出功率大于 1.5 千瓦(kW)的高功率激光器(參考海關商品編號:9013200093)。

技術說明:“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是指滿足商務部、海關總署公告 2015 年第 31 號(《關于加強部分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的公告》)中 1.1 款所列條件的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

二、出口經營者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出口許可手續,通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填寫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合同、協議的原件或者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掃描件;

(二)擬出口物項的技術說明或者檢測報告;

(三)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

(四)進口商和最終用戶情況介紹;

(五)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三、商務部應當自收到出口申請文件之日起進行審查,或者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并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對國家安全有重大影響的本公告所列物項的出口,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準。

四、經審查準予許可的,由商務部頒發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以下簡稱出口許可證件)。

五、出口許可證件申領和簽發程序、特殊情況處理、文件資料保存年限等,依照商務部、海關總署令 2005 年第 29 號(《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六、出口經營者應當向海關出具出口許可證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并接受海關監管。海關憑商務部簽發的出口許可證件辦理驗放手續。

七、出口經營者未經許可出口、超出許可范圍出口或有其他違法情形的,由商務部或者海關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本公告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實施。

《2023 年第 28 號 關于對部分無人機實施臨時出口管制的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有關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準,決定對特定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實施臨時出口管制。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性能指標未達到現有管制指標,但已達到下述指標的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參考海關商品編號:8806100010、8806221011、8806229010、8806231011、8806239010、8806241011、8806249010、8806291011、8806299010、8806921011、8806929010、8806931011、8806939010、8806941011、8806949010、8806990010),未經許可,不得出口:

在操作人員自然視距以外能夠可控飛行,最大續航時間大于等于 30 分鐘,且最大起飛重量大于 7 千克(kg)或空機重量大于 4 千克(kg),并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或無人駕駛飛艇:

(一)機載無線電設備功率超過國際民用無線電產品核準認證的功率限制值;

(二)攜帶具有拋投功能的載荷或者自帶拋投器;

(三)攜帶高光譜相機,或者攜帶支持 560 納米(nm)、650 納米(nm)、730 納米(nm)、860 納米(nm)以外波段的多光譜相機;

(四)攜帶的紅外相機噪聲等效溫差(NETD)小于 40 毫開爾文(mK);

(五)攜帶的激光測距定位模塊符合以下任一要求的:

1.攜帶的激光測距定位模塊屬于 GB7247.1-2012 規定的 3R 類、3B 類或 4 類激光產品;

2.攜帶的激光測距定位模塊屬于 GB7247.1-2012 規定的 1 類激光產品,同時可達發射極限(AEL)大于等于 263.89 納焦(nJ),參考口徑大于 22 毫米(mm),在 5 納秒的時間內激光脈沖最大發射功率大于 52.78 瓦(W);

3.攜帶的激光測距定位模塊屬于 GB7247.1-2012 規定的 1M 類激光產品,同時可達發射極限(AEL)大于等于 339.03 納焦(nJ),參考口徑大于 19 毫米(mm),在 5 納秒的時間內激光脈沖最大發射功率大于 67.81 瓦(W)。

(六)可支持非認證載荷。

“現有管制指標”指的是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國防科工局、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公告 2015 年第 20 號(《關于對軍民兩用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實施臨時出口管制的公告》)所規定的技術指標,以及商務部、海關總署公告 2015 年第 31 號(《關于加強部分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的公告》)所規定的技術指標。達到這兩類指標的無人機出口應當按照上述公告的要求取得出口許可。

二、在臨時管制期間,對指標未達到現有管制指標和第一條規定指標的所有無人駕駛航空飛行器,出口經營者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出口將用于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恐怖主義活動或者軍事目的的,不得出口。

三、出口經營者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出口許可手續,通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填寫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合同、協議的原件或者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掃描件;

(二)擬出口物項的技術說明或者檢測報告;

(三)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

(四)進口商和最終用戶情況介紹;

(五)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四、商務部應當自收到出口申請文件之日起進行審查,或者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并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對國家安全有重大影響的本公告所列物項的出口,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準。

五、經審查準予許可的,由商務部頒發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以下簡稱出口許可證件)。

六、出口許可證件申領和簽發程序、特殊情況處理、文件資料保存年限等,依照商務部、海關總署令 2005 年第 29 號(《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七、出口經營者應當向海關出具出口許可證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并接受海關監管。海關憑商務部簽發的出口許可證件辦理驗放手續。

八、出口經營者未經許可出口、超出許可范圍出口或有其他違法情形的,由商務部或者海關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本公告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實施。臨時管制的實施期限不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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