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
《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對互聯網的監管力度,強化互聯網業界的法制意識,實現互聯網產業的有序競爭,7月15日由新聞出版總署和信息產業部聯合出臺《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全文如下:
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信息產業部令(第17號)《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1年12月24日新聞出版總署第20次署務會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產業部第10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石宗源
?????????????????????????????信息產業部部長吳基傳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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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互聯網出版活動的管理,保障互聯網出版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互聯網出版事業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新聞出版總署負責監督管理全國互聯網出版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全國互聯網出版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制定互聯網出版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章;
(三)制定全國互聯網出版機構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并組織實施;
(四)對互聯網出版機構實行前置審批;
(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互聯網出版內容實施監管,對違反國家出版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互聯網出版業務者進行審核,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國家出版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互聯網出版,是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將自己創作或他人創作的作品經過選擇和編輯加工,登載在互聯網上或者通過互聯網發送到用戶端,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的在線傳播行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內容或者在其他媒體上公開發表的作品;
(二)經過編輯加工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方面的作品。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出版機構,是指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準,從事互聯網出版業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
第二章行政審批與監督管理
第六條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必須經過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展互聯網出版活動。
互聯網出版機構依法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止和破壞。
第七條從事互聯網出版業務,除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確定的出版范圍;
(二)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編輯出版機構和專業人員;
(四)有適應出版業務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場所。
第八條申請從事互聯網出版業務,應當由主辦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九條申請從事互聯網出版業務,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制發的《互聯網出版業務申請表》;
(二)機構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
(四)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編輯、技術人員的專業職稱證明和身份證明;
(五)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第十條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者;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互聯網出版業務經批準后,主辦者應當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互聯網出版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文號。
第十三條互聯網出版機構改變名稱、主辦者,合并或者分立,應當依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并應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十四條互聯網出版機構終止互聯網出版業務,主辦者應當自終止互聯網出版業務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同時,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互聯網出版機構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互聯網出版活動的,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并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同時,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通報。
第十六條互聯網出版機構出版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重大選題備案的規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不得出版。
第十七條互聯網出版不得載有以下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八條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互聯網出版內容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以及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十九條互聯網出版的內容不真實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互聯網出版機構發現所登載或者發送的作品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登載或者發送,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并同時抄報新聞出版總署。
第二十一條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實行編輯責任制度,必須有專門的編輯人員對出版內容進行審查,保障互聯網出版內容的合法性。互聯網出版機構的編輯人員應當接受上崗前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記錄備份所登載或者發送的作品內容及其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并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條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著作權的法律、法規,應當標明與所登載或者發送作品相關的著作權記錄。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予以取締,沒收從事非法出版活動的主要設備、專用工具及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予以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責令停止登載或者發送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作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予以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撤銷批準。
第二十七條互聯網出版機構登載或者發送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禁止內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撤銷批準。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依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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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信息產業部發布)
第一條為了促進我國互聯網新聞傳播事業的發展,規范互聯網站登載新聞的業務,維護互聯網新聞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互聯網站。
本規定所稱登載新聞,是指通過互聯網發布和轉載新聞。
第三條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
國家保護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負責全國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中央新聞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屬新聞單位依法建立的互聯網站(以下簡稱新聞網站),經批準可以從事登載新聞業務。其他新聞單位不單獨建立新聞網站,經批準可以在中央新聞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建立的新聞網站建立新聞網頁從事登載新聞業務。
第六條新聞單位建立新聞網站(頁)從事登載新聞業務,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審核批準:
(一)中央新聞單位建立新聞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審核批準。
(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建立新聞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屬新聞單位建立新聞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新聞單位在中央新聞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的新聞網站建立新聞網頁從事登載新聞業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審核批準,并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
第七條非新聞單位依法建立的綜合性互聯網站(以下簡稱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具備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條件的,經批準可以從事登載中央新聞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發布的新聞的業務,但不得登載自行采寫的新聞和其他來源的新聞。非新聞單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聯網站,不得從事登載新聞業務。
第八條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依照本規定第七條從事登載新聞業務,應當經主辦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
第九條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宗旨及規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聞編輯機構、資金、設備及場所;
(三)有具有相關新聞工作經驗和中級以上新聞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專職新聞編輯負責人,并有相應數量的具有中級以上新聞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專職新聞編輯人員;
(四)有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新聞信息來源。
第十條互聯網站申請從事登載新聞業務,應當填寫并提交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統一制發的《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申請表》。
第十一條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從事登載中央新聞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發布的新聞的業務,應當同上述有關新聞單位簽訂協議,并將協議副本報主辦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備案。
第十二條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登載中央新聞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發布的新聞,應當注明新聞來源和日期。
第十三條互聯網站登載的新聞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
(三)損害國家的榮譽和利益;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宣揚封建迷信;
(六)散布謠言,編造和傳播假新聞,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互聯網站鏈接境外新聞網站,登載境外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站發布的新聞,必須另行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已取得從事登載新聞業務資格的,情節嚴重的,撤消其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資格:
(一)未取得從事登載新聞業務資格,擅自登載新聞的;
(二)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登載自行采寫的新聞或者登載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來源的新聞的,或者未注明新聞來源的;
(三)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未與中央新聞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簽訂協議擅自登載其發布的新聞,或者簽訂的協議未履行備案手續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鏈接境外新聞網站,登載境外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站發布的新聞的。
第十六條互聯網站登載的新聞含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內容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互聯網站登載新聞含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內容之一或者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責令關閉網站。并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互聯網站,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規定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