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工商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股權代持協議僅對協議方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不能排除法院強制執行(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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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工商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股權代持協議僅對協議方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不能排除法院強制執行(20200831)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844號貴州雨田集團實業有限公司因與逸彭(上海)投資管理合伙企業及一審第三人付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整理,案例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一裁判要點
二律師提示丨法規依據
三裁判文書
上訴人(一審原告):貴州雨田集團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世紀城D組團購物中心(一)幢3單元19層1-8號房。
法定代表人:張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俊,泰和泰(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儒榮,泰和泰(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逸彭(上海)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海豐路65號2651室。
執行事務合伙人:上海蓋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億強,廣東固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付重,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浚,貴州睿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貴州雨田集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州雨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逸彭(上海)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逸彭企業)及一審第三人付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2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貴州雨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俊、高儒榮,被上訴人逸彭企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億強,一審第三人付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雨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確認貴州雨田公司對付重名下貴州雨田集團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田投資公司)10%的股權享有實際權利并對其解除凍結;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逸彭企業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貴州雨田公司有權依據確權裁決排除執行。(2019)貴仲裁字第0074號裁決書已于2019年1月23日生效,其第二項裁決確認了貴州雨田公司對付重名下雨田投資公司10%股權的實際權利,貴州雨田公司為訴爭股權實際權利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精神,在生效裁決確認訴爭股權屬于貴州雨田公司、人民法院能夠認定被凍結財產實際歸屬貴州雨田公司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對案涉股權解凍,貴州雨田公司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排除對訴爭股權的執行。二、本案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復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斷訴爭股權的歸屬,并以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駁回貴州雨田公司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剝奪了貴州雨田公司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維護合法權益的訴訟權利。一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商事外觀主義為指導,認為逸彭企業作為申請執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信息是真實的,因此貴州雨田公司不得以與第三人之間的代持股關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是錯誤的。首先,貴州雨田公司并非簡單基于其與第三人之間的代持股關系主張排除執行,而是基于貴州雨田公司對訴爭股權享有實際權利且得到了生效裁決的確認,請求排除對訴爭股權的執行。其次,一審依據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已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所修改。本案應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即“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民法上的相對人是指合同對方當事人,只有在當事雙方存在合同關系的前提下,當事雙方才互為相對人。本案中,逸彭企業通過執行程序凍結訴爭股權,其與本案中當事各方都不存在所謂“合同關系”,不是“善意相對人”。再次,根據《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的釋義,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善意相對人具有對抗法人的效力。本案中,假使逸彭企業具有善意相對人的身份,也僅能對抗法人的利益而非作為股東的貴州雨田公司的利益。最后,逸彭企業相信工商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并不是損害貴州雨田公司對訴爭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的理由,逸彭企業在執行程序也不可能對訴爭股權產生信賴利益。外觀主義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一般適用于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系,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而不單純地取決于公示外觀。逸彭企業并非基于交易行為而是因為債務糾紛尋查付重的財產還債,在此過程中逸彭企業對于訴爭股權并無信賴利益可言。一審以“信賴利益”為由駁回貴州雨田公司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訴爭股權的實際權利屬于貴州雨田公司,該權利已經通過生效仲裁裁決予以確認,貴州雨田公司有權依據該確權裁決主張排除對訴爭股權的執行。人民法院應對訴爭股權歸屬進行實質審查從而判斷貴州雨田公司是否存在主張排除執行的基礎,而不是機械套用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直接駁回貴州雨田公司訴訟請求。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嚴重損害貴州雨田公司合法權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逸彭企業辯稱,貴州雨田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貴州雨田公司與雨田投資公司為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個地址辦公,應當知道調解協議的內容以及付重的擔保行為,知曉該行為可能導致付重持有的案涉10%的股份被查封。貴州雨田公司為阻止逸彭企業對付重擔保責任的執行,提出其與付重之間存在代持關系,并通過仲裁裁決予以確定。無論貴州雨田公司與付重之間的內部約定是否有效,其行為不具有善意,不應受到保護。關于付重系案涉股權的名義持有人能否排除強制執行問題。依據商事法律的公示原則,公示具有強制性,公司股東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隱名股東不能以其與名義股東的內部約定對抗債權人對名義股東的正當權利。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的內部代持關系,屬于請求權范疇,在執行中并不優先其他請求權。逸彭企業作為申請執行人,基于公示登記查詢到付重名下財產,進行凍結,法律對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應予以保護。貴州雨田公司選擇隱名或者代持關系,應承擔相應法律風險,即便其是案涉股權的實際投資人,也不能排除執行。本案中,貴陽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做出的,不能對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綜上,貴州雨田公司對案涉股權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請求依法駁回貴州雨田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付重述稱,與一審意見一致。
貴州雨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貴州雨田公司對付重所代持的雨田投資公司10%的股權享有權利;2.撤銷(2017)甘執13號執行裁定,解除對訴爭股權的凍結;3.本案訴訟費由逸彭企業承擔。貴州雨田公司當庭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不得執行付重為貴州雨田公司所代持的雨田投資公司10%的股權,解除對該股權的凍結。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10日,貴州雨田公司(甲方)與付重(乙方)簽訂了《代持股協議書》一份,主要約定:鑒于:2013年1月13日,甲乙雙方及朱祖韋共同簽署《合作協議》《公司并購協議》,乙方、朱祖韋將其持有的原貴州韋順達源投資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全部轉讓給甲方。股權轉讓后,原貴州韋順達源投資有限公司更名為貴州雨田集團投資有限公司。原貴州韋順達源投資有限公司所屬資產也應當相應更名至貴州雨田集團投資有限公司名下。為便于開展相關證照、資質的辦理及更名工作,甲方委托乙方代為持有貴州雨田集團投資有限公司10%的股權。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甲乙雙方簽訂如下股份代持協議:1.為便于相關證照、資質的辦理及更名,甲方委托乙方為其代持貴州雨田集團投資有限公司10%的股權,乙方所代持的股權只為了便于乙方以股東身份辦理《合作協議》《公司并購協議》履行過程中相關證照、資質的辦理及更名,除以股東身份辦理有關證照、資質的辦理及更名外,在代持股期間乙方不享有并不得行使任何股東權利,也不承擔任何實質意義上的股東義務和責任。2.為辦理乙方代持10%股權而向工商、稅務等部門出具的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并非甲乙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也無實際的股權交易和任何現金交割,不得作為乙方及任何第三方作為權利訴求、法律訴訟的依據。2017年3月18日,一審法院在執行逸彭企業與貴州源達順韋健康體檢管理有限公司、開陽縣強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貴州強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朱成剛、胡英霞、付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19號民事調解書作出(2017)甘執13號執行裁定,于2017年6月8日凍結了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資公司10%1000萬元股權。2019年1月23日,貴陽仲裁委員會依據貴州雨田公司的仲裁申請,對貴州雨田公司與付重代持股協議糾紛一案作出(2019)貴仲裁字第0074號裁決書,裁決:1.確認貴州雨田公司與付重于2016年8月10日簽訂的《代持股協議書》有效;2.確認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資公司10%的股權為貴州雨田公司實際所有。其后,貴州雨田公司對一審法院(2017)甘執13號執行裁定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甘執異180號執行裁定,駁回了貴州雨田公司的異議請求,貴州雨田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另查明,根據雨田投資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付重持有雨田投資公司10%股權。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貴州雨田公司對案涉股權是否享有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
《執行異議復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于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信息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從雨田投資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來看,付重持有雨田投資公司10%股權,顯示該股權屬于付重所有。雖然貴州雨田公司主張該股權由其受讓后委托付重代持,但貴州雨田公司與付重簽訂的《代持股協議書》僅在其雙方之間具有法律效力,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逸彭企業作為申請執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是真實的,貴州雨田公司不能以其與付重之間的代持股關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至于貴州雨田公司、付重提出逸彭企業對案涉股權是付重代持一事知情的問題,貴州雨田公司提供的(2014)甘民二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僅能證明逸彭企業曾經變更過訴訟請求,付重提供的逸彭企業出具的承諾函亦僅能證明逸彭企業同意給予付重執行寬限期,均無法據此得出逸彭企業對付重代持股權一事知情的結論。關于貴州雨田公司能否依據貴陽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9)貴仲裁字第0074號裁決書主張排除執行的問題。《執行異議復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凍結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資公司10%股權的時間是2017年6月8日,早于貴陽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的時間,一審法院凍結股權后貴陽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不能排除對該股權的執行。
綜上,貴州雨田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執行異議復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駁回貴州雨田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貴州雨田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貴州雨田公司提交兩組證據。證據一:公司并購協議、合作協議、房屋轉讓協議等。證明:股權轉讓協議的安排。證據二:網上銀行交易清單、收據、銀行回單、借條、收條等。證明:貴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安排,支付了4900萬元對價,與貴陽仲裁委員會生效裁決認定的事實一致。逸彭企業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不認可,且該兩組證據都不是新證據,對證明效力均不認可。付重對兩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代理人表示對第二組證據中的兩張借條的情況不清楚。本院將結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后文對前述證據作綜合認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一審判決和貴州雨田公司上訴的事實與理由,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貴州雨田公司對案涉股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執行異議復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記對社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權信賴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文件,工商登記表現的權利外觀應作為認定股權權屬的依據。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貴州雨田公司與付重簽訂《代持股協議書》,約定付重代貴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資公司10%的股權。雨田投資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付重持有雨田投資公司10%股權。貴州雨田公司在二審中提交兩組證據,證明其與付重之間存在股權轉讓關系,貴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安排支付了對價。本院認為,該兩組證據僅能證明貴州雨田公司與付重之間進行了股權轉讓,但雙方關于股權轉讓的約定和案涉《代持股協議書》均僅在協議簽訂雙方之間具有法律效力,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在訴爭股權仍然登記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業作為申請執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是真實的。因此,不論貴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對價,均不能以其與付重之間的代持股關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故本院對貴州雨田公司二審中提交的兩組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定。貴州雨田公司關于逸彭企業并非本案善意相對人,對工商登記不存在信賴利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認定貴州雨田公司對案涉股權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貴州雨田公司能否依據貴陽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9)貴仲裁字第0074號裁決書主張排除執行的問題。《執行異議復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審法院依據本院(2016)最高法民終619號民事調解書作出(2017)甘執13號執行裁定,于2017年6月8日凍結了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資公司10%的股權。2019年1月23日,貴陽仲裁委員會依據貴州雨田公司的仲裁申請,作出(2019)貴仲裁字第0074號裁決書,確認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資公司10%股權為貴州雨田公司實際所有。一審法院查封凍結案涉股權的時間早于貴陽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的時間。一審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和事實認定,案涉股權凍結后貴陽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不能排除對案涉股權的強制執行,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貴州雨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貴州雨田集團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