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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9 來源:澎湃新聞 12月18日,浙江省金融辦發布《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下稱《實施辦法》),支持省內龍頭企業、上市公司等發起設立P2P網貸機構,并鼓勵實繳注冊資本達到5000萬元以上。 ?《實施辦法》對設立P2P網貸持有寬容態度,第六條顯示:“支持省內龍頭企業、上市公司等發起設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鼓勵實繳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支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聘請具有金融機構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提升經營管理水平。” 浙江互聯網金融平臺牛板金創始人王旭航表示,這一條款體現了政府對網貸行業的支持,引導優質企業的參與及專業人士的流入、做大做強,可提高網貸行業的整體素養,是鼓勵網貸行業健康發展的明確信號。 在備案登記環節,《實施辦法》要求市級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不得將權限下放,省金融辦對此項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此外,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將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網絡借貸行業重大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及時、有效地進行協調處置,并按規定將重大風險及處置情況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省金融辦、浙江銀監局。構成重大風險的P2P及其處置情況要報送到省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 值得注意的是,《實施辦法》還提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征信機構等應當加強業務合作,互相配合,依法提供、查詢和使用有關金融信用信息。國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即為央行的企業和個人征信系統。這或意味著,未來網貸平臺上的借貸信息有可能納入央行的征信系統。 而開展資金存管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也有監督管理的功能,須按照相關監管規定報送數據信息,發現可疑資金異動、涉嫌非法集資等情形時應及時報告監管部門。 同日,《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征求意見稿,下稱《實施細則》)下發,強調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設立并開展經營的網貸機構,應當依據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有關要求,在完成分類處置后再申請備案登記。 值得注意的是,實施細則中有一章節是《新設機構備案登記申請》,明確了從工商登記、提交材料、初審復審、社會公示等六個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14項材料。 近日,P2P網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向各地下發了《關于做好P2P網絡借貸風險專項整治整改驗收工作的通知》(57號文),其中提到,對于2016年8月24日后新設的P2P平臺,本次網貸整治期間原則上不予備案登記;對于自始未納入本次整治的各類機構,在整改驗收期間提出備案申請的,各地整治辦不得予以進行驗收及備案登記。 王旭航表示,兩個文件其實并不矛盾,浙江的條款給新平臺留下了希望——雖然在此次專項整治期間無法備案登記,但只要達到各項監管要求,在整治期結束后依然有望獲得備案,“這意味著網貸行業依然是開放的行業,并不會成為變相的牌照制或出現先行者壟斷的情況,有利于未來的市場競爭和行業發展。” 同此前深圳、上海金融辦提出“屬地化存管”一樣,浙江的《實施細則》顯示,P2P網貸在完成備案登記后,應當持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出具的備案登記證明文件,與浙江省轄內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含分支機構)簽訂資金存管協議。 但也預留了一定的緩沖期,“對于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簽訂資金存管協議但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于備案登記后1年內完成存管銀行更換。” 此外,《實施細則》強調,備案登記不構成對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也就是說,一個平臺已經在當地備案登記,并不能為其增信。 下文為《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與《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征求意見稿)全文: 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保護出借人、借款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網絡借貸行業健康發展,更好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根據《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銀發〔2015〕221號)、《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6〕1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浙江省(寧波市除外)內注冊并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適用本實施辦法,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浙江銀監局共同牽頭,會同省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省公安廳、省工商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通信管理局等相關部門,建立健全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制定本省引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規范發展的政策措施,指導推進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規范發展與行業管理相關工作,建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信息共享機制。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建立本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第四條 省金融辦負責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浙江銀監局負責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行為監管。省通信管理局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省公安廳牽頭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互聯網服務進行安全監管,依法查處違反網絡安全監管的違法違規活動,打擊網絡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關犯罪。省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互聯網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第五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是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和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負責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行為監管。 第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機制,完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信息安全、客戶保護等方面制度。支持省內龍頭企業、上市公司等發起設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鼓勵實繳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支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聘請具有金融機構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提升經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七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交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負責。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不得將備案登記權限下放,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配合做好受理、初審等工作。省金融辦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擬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10個工作日內攜帶完整材料,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申請備案登記。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材料齊備時予以受理,并報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備案登記手續。備案登記不構成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等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九條 省金融辦根據《暫行辦法》和本實施辦法等規定,指導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對已備案登記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開展評估分類,并及時將備案登記信息及分類結果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示。 第十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完成備案登記后,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未按規定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 第十一條 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機構,應當在經營范圍中實質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并進行備案信息變更。備案變更后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辦理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相應的變更。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備案信息變更情況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示,并報送省金融辦。 第十三條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擬終止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至少10個工作日,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書面告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并辦理備案注銷。備案注銷后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注銷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變更業務覆蓋范圍。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除依法進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注銷其備案。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備案注銷情況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示,并報送省金融辦。 第三章 風險管理與信息披露 第十四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征信機構等應當加強業務合作,互相配合,依法提供、查詢和使用有關金融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鼓勵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加強與保險公司的業務合作,為借貸雙方提供符合保險行業監管規定的信用保證保險服務。 第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網絡借貸風險、禁止性行為和出借人風險自擔原則,并經出借人確認。 第十七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對出借人的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盡職評估,不得向未進行風險評估和風險評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務。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出借人實行分級管理,設置對應的出借限額和出借標的限制。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對借款人的年齡、身份、借款用途、還款能力、資信情況等進行必要的審核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借款人實行分級管理,避免向不合格的借款人提供交易服務。 第十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在其官方網站上建立業務活動經營管理信息披露專欄,嚴格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開展信息披露。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將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關備查文件,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報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并置備于機構住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承擔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職責,包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規范引導、備案管理和風險防范、處置等。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承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行為監管職責,配合本級人民政府做好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和風險處置等工作。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共同牽頭,建立跨部門跨地區監管協調機制。 第二十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依法采取監管談話、現場檢查、非現場監管等措施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定期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報送財務會計報表、經營情況統計表和資料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浙江互聯網金融聯合會等行業社團組織在相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在下列重大事件發生后,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一)出現重大經營風險; (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因商業欺詐行為被起訴,包括但不限于違規擔保、夸大宣傳、虛構隱瞞事實、發布虛假信息、簽訂虛假合同、錯誤處置資金等行為。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網絡借貸行業重大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及時、有效地進行協調處置,并按規定將重大風險及處置情況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省金融辦、浙江銀監局。 省金融辦應當及時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重大風險及處置情況報送省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一)因違規經營行為被查處或被起訴;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行為; (三)監管部門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省金融辦、浙江銀監局。 第二十四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每年度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和經營合規等重點環節的審計、聘請律師事務所進行合規性審查、聘請信息安全測評認證機構進行測評認證,并在本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報送年度審計報告、經營合規等重點環節審計報告、合規性審查報告、信息安全測評認證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在外省已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浙江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完成工商登記手續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告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提交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和總部機構備案登記文件的復印件,并接受監管。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發現外省分支機構在本轄區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但未獲告知的,應及時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向社會公示并進行風險提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網絡借貸相關監管規定,相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相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非法集資活動或欺詐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機制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第三方機構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日常監管過程中出具的審計報告、合規性審查報告、測評認證報告等文件應保證內容的客觀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發現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應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示,并通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 第二十八條 開展資金存管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配合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監管規定報送數據信息,發現可疑資金異動、涉嫌非法集資等情形時應及時報告。對于不配合監管部門工作的,監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或依據監管規定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 寧波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暫行辦法》,參照本實施辦法制定寧波市實施辦法,并報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為 年。 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本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制度,加強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事中事后監管,完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基本統計信息,根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6〕1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銀監辦發〔2016〕160號)、《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在浙江省(寧波市除外)內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實施細則所稱備案登記是指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依申請對轄內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基本信息進行登記、公示并建立相關機構檔案的行為。備案登記不構成對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第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交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負責。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不得將備案登記權限下放,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配合做好受理、初審等工作。省金融辦負責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申請備案登記。 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設立并開展經營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依據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有關要求,在完成分類處置后再申請備案登記。 第五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監管工作實際,按照依法、準確、公開、高效的原則為轄內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辦理備案登記。 第二章 新設機構備案登記申請 第六條 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包括下列程序: (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辦理工商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并在經營范圍中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等相關內容; (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向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提交完整的備案登記申請材料;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材料齊備、形式合規時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核認為提出申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初步符合備案登記相關規定的,出具審核意見,并報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 (四)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收到備案登記材料和初審意見后,采取多方數據比對、網上核驗、實地認證、現場勘查、高管約談等方式對備案登記材料進行審核,并要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經法定代表人授權的高級管理人員等對核實后的備案登記信息進行確認; (五)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經征詢本市網貸管理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意見后,認為提出申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符合備案登記相關規定的,需告知省金融辦,如無異議的,應當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示(公示期為15個工作日),接受社會公開監督及投訴舉報; (六)公示期滿后,如未發現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登記,出具備案登記證明文件,并報送省金融辦。 第七條 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辦理備案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基本信息,包括名稱、成立時間、注冊地址、實際經營地址、注冊資本、實繳資本、組織形式、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官方網站網址及相關APP名稱、服務器地址及物理存放地址、服務器管理方等; (二)股東或出資人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企業股東及個人股東最近1個月內的信用報告,個人股東需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 (三)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四)主要業務模式說明; (五)合規經營承諾書; (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七)公司章程及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網絡信息安全保障、客戶保護、財務管理等相關制度; (八)信息網絡安全等級保護備案證明; (九)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財務、風控、信息技術、法律合規等主要部門負責人基本信息資料和最近1個月內的個人信用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 (十)營業場所證明材料,包括營業場所產權證明、租賃合同等,實際經營地址和注冊地址應當一致; (十一)分支機構名冊及其所在地; (十二)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備案登記法律意見書,包括對備案文件材料真實性、工商登記情況、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運營基本設施和條件、公司章程及相關管理制度、業務模式合法合規情況等逐項發表結論性意見; (十三)與第三方電子數據存證平臺簽訂的委托合同存證的協議復印件; (十四)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八條 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備案登記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合規經營承諾書,對下列事項進行承諾: (一)在經營期間嚴格遵守《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及《浙江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依法合規經營; (二)依法依規配合省金融辦及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的監管工作; (三)確保及時向省金融辦及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報送客觀、真實、準確、完整的相關數據、資料; (四)按監管部門要求接入有關監管信息系統,如實報送相關數據;授權合作的資金存管銀行、電子數據存證平臺等向監管部門如實報送相關數據; (五)建立重大突發事件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應急預案,確保及時有效應對重大突發事件; (六)設置獨立的投訴受理部門,及時受理、答復客戶投訴和舉報,解決客戶矛盾糾紛。 第九條 對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登記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不含公示期)作出辦理備案登記或不予辦理備案登記的決定。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在完成機構備案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省金融辦。 對于申請備案登記材料不齊備的,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于15個工作日內按要求補正相關備案登記材料。 第三章 已存續機構備案登記管理特別規定 第十條 在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設立并開展經營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備案登記的,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中分類處置相關工作要求,對合規類機構的備案登記申請予以受理;對整改類機構,在其完成整改并經設區的市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或設區的市領導小組指定部門)驗收合格后受理其備案登記申請。 已經設立并開展經營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申請備案登記前,應當到工商登記部門變更經營范圍,明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等相關內容。 第十一條 在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設立并開展經營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申請備案登記時,除需要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七條所列備案登記材料外,還應當補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機構經營總體情況及產品信息、業務規模、借款人數量、出借人數量、待償余額,待償余額前十大借款人名單及金額(最新一期),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處置情況; (二)違法違規整改情況說明; (三)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專項審計報告包括但不限于對機構的業務經營數據、客戶資金管理、信息披露、信息科技基礎設施安全、經營合規性等重點環節實施審計,專項審計截止時間應在機構申請備案登記的前3個月內; (四)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法律意見書除包括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十二)項的內容外,還需對機構經營行為是否符合《暫行辦法》及有關監管規定,以及存量不合規業務是否整改完成等逐項發表結論性意見; (五)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對在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設立并開展經營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登記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不含公示期)作出辦理備案登記或不予辦理備案登記的決定。其他時限要求與新設機構相同。 第四章 備案登記后管理 第十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完成備案登記后,應當根據《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持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出具的備案登記證明文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并將許可結果在辦理完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反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在收到反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省金融辦。 第十四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完成備案登記后,應當持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出具的備案登記證明文件,與浙江省轄內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含分支機構)簽訂資金存管協議,并將資金存管協議的復印件在該協議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反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在收到反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省金融辦。 對于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已經簽訂資金存管協議但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于備案登記后1年內完成存管銀行更換。 第十五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完成備案登記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信息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信息應當包含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基本信息、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信息及資金存管銀行信息等。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轄區備案登記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情況于備案登記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告知分支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在完成備案登記后,應當根據相關備案登記信息,建立本轄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檔案,并將檔案信息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進行共享,為后續日常監管提供依據。 第十七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名稱、住所地、組織形式、注冊資本、高級管理人員、資金存管銀行等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以及出現合并、重組、股權重大變更、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變更等情況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申請備案變更。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信息的工商登記注冊核實及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示,并在完成備案變更后5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報送省金融辦。 第十八條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擬終止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業務前至少10個工作日,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書面告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同時提供存續借貸業務處置及資金清算完成情況等相關資料,并辦理備案注銷。備案注銷后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注銷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變更業務覆蓋范圍。 經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除依法進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注銷其備案。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備案注銷情況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公示,并在完成備案注銷后5個工作日內將注銷情況報送省金融辦。 第十九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存在以下情形的,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應注銷其備案登記,并進行公示: (一)通過虛假、欺騙手段取得備案登記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行業監管規定的; (三)監管部門通過實地調查、電話聯系及其他監管手段無法聯系到機構相關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的; (四)備案登記后1年內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未按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實現資金存管或未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以及停止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連續滿1年的; (五)拒不落實有關監管工作要求的; (六)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在外省已備案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浙江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完成工商登記手續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告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提交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和總部機構備案登記文件的復印件,并接受監管。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發現外省分支機構在本轄區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但未獲告知的,應及時在官方網站或指定媒體上向社會公示并進行風險提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門做好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為 年。 閱讀全文
2017-10-31 稿源:站長之家 近日,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公布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內容管理從業人員管理辦法》。 辦法規定: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所在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自行組織開展的、每年不少于 40 個學時的教育培訓,其中關于馬克思主義新聞觀的教育培訓不少于 10 個學時;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建立從業人員統一的管理信息系統,對從業人員基本信息、從業培訓經歷和獎懲情況等進行記錄,并及時更新、調整。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屬地從業人員建立管理信息系統,并將更新、調整情況及時上報上一級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此外,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法建立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和黑名單。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內容管理從業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內容管理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的管理,維護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是指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中專門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采編發布、轉載和審核等內容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是指依法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博客、微博客、公眾賬號、即時通信工具、網絡直播等形式向社會公眾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單位。 ?第四條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全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工作的規劃指導和從業情況的監督檢查。 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本地區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工作的規劃指導和從業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從業人員行為規范 ?第五條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堅持正確政治方向和輿論導向,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新聞輿論工作的方針政策,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嚴格遵守互聯網內容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促進形成積極健康、向上向善的網絡文化,推動構建風清氣正的網絡空間。 ?第六條從業人員應當堅持馬克思主義新聞觀,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工作導向,樹立群眾觀點,堅決抵制不良風氣和低俗內容。 ?第七條從業人員應當恪守新聞職業道德,堅持新聞真實性原則,認真核實新聞信息來源,按規定轉載國家規定范圍內的單位發布的新聞信息,杜絕編發虛假互聯網新聞信息,確保互聯網新聞信息真實、準確、全面、客觀。 ?第八條從業人員不得從事有償新聞活動。不得利用互聯網新聞信息采編發布、轉載和審核等工作便利從事廣告、發行、贊助、中介等經營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利用網絡輿論監督等工作便利進行敲詐勒索、打擊報復等活動。 ?第三章 從業人員教育培訓 ?第九條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組織開展對中央新聞單位(含其控股的單位)和中央新聞宣傳部門主管的單位主辦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組織開展對所在地地方新聞單位(含其控股的單位)和地方新聞宣傳部門主管的單位、其他單位主辦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以及中央重點新聞網站地方頻道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應當按要求向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報告組織開展的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工作情況。 ?第十條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制度,建立培訓檔案,加強培訓管理,自行組織開展從業人員初任培訓、專項培訓、定期培訓等工作,按要求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組織開展的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一條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參加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組織開展的教育培訓,每三年不少于 40 個學時。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所在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自行組織開展的、每年不少于 40 個學時的教育培訓,其中關于馬克思主義新聞觀的教育培訓不少于 10 個學時。 ?第十二條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內容應當包括馬克思主義新聞觀,黨和國家關于網絡安全和信息化、新聞輿論等工作的重要決策部署、政策措施和相關法律法規,從業人員職業道德規范等。 ?第十三條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自行組織從業人員開展的教育培訓工作,應當接受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的指導和監督。有關情況納入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對該單位的監督檢查內容。 ?第四章 從業人員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指導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建立健全從業人員準入、獎懲、考評、退出等制度。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勞動人事制度,加強從業人員管理,按照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要求,定期報送從業人員有關信息,并及時報告從業人員變動情況。 ?第十五條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建立從業人員統一的管理信息系統,對從業人員基本信息、從業培訓經歷和獎懲情況等進行記錄,并及時更新、調整。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屬地從業人員建立管理信息系統,并將更新、調整情況及時上報上一級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法建立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和黑名單。 ?第十六條從業人員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活動,存在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以及其他違反黨和國家新聞輿論領域有關方針政策的行為的,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其所在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進行約談,督促該單位對有關人員加強管理和教育培訓。 從業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發現從業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依約對其給予警示、處分直至解除聘用合同或勞動合同,并在 15 個工作日內,按照分級管理、屬地管理要求,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第十七條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將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從業人員的從業情況納入對該單位的監督檢查內容。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對從業人員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后果,導致其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從業人員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暢通社會公眾監督舉報的渠道。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的主管主辦單位或宣傳管理部門、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有從業人員教育培訓、管理工作等方面安排和規定的,應當同時符合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不包括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中黨務、人事、行政、后勤、經營、工程技術等非直接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人員。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閱讀全文
2017年09月07日 ?中國網信網 7日,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印發《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并于2017年10月8日正式施行。《規定》出臺旨在促進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培育積極健康的網絡文化,為廣大網民營造風清氣正的網絡空間。 隨著移動互聯網的快速發展,互聯網群組方便了人民群眾工作生活,密切了精神文化交流。但同時,一些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落實管理主體責任不力,部分群組管理者職責缺失,造成淫穢色情、暴力恐怖、謠言詐騙、傳銷賭博等違法違規信息通過群組傳播擴散,一些不法分子還通過群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破壞社會和諧穩定,人民群眾反映強烈,亟待依法規范。 《規定》明確,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信息內容安全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建立健全用戶注冊、信息審核、應急處置、安全防護等管理制度。 《規定》強調,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使用者進行真實身份信息認證,建立信用等級管理體系,合理設定群組規模,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使用者個人信息安全。 《規定》要求,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用戶協議和平臺公約,規范群組網絡行為和信息發布,構建文明有序的網絡群體空間。互聯網群組成員在參與群組信息交流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 國家網信辦有關負責人強調,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治理需要政府部門、互聯網企業、社會公眾等多方參與,健全完善輿論監督、社會評議、投訴舉報等手段,不斷推進行業自律規范,共同構建良好網絡生態。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國務院關于授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使用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是指互聯網用戶通過互聯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體在線交流信息的網絡空間。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的平臺。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使用者,包括群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員。 第三條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全國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四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堅持正確導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培育積極健康的網絡文化,維護良好網絡生態。 第五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信息內容安全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建立健全用戶注冊、信息審核、應急處置、安全防護等管理制度。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并公開管理規則和平臺公約,與使用者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六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后臺實名、前臺自愿”的原則,對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使用者進行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不得為其提供信息發布服務。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使用者個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互聯網群組的性質類別、成員規模、活躍程度等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定具體管理制度并向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備案,依法規范群組信息傳播秩序。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使用者信用等級管理體系,根據信用等級提供相應服務。 第八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自身服務規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設定群組成員人數和個人建立群數、參加群數上限。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設置和顯示唯一群組識別編碼,對成員達到一定規模的群組要設置群信息頁面,注明群組名稱、人數、類別等基本信息。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根據群組規模類別,分級審核群組建立者真實身份、信用等級等建群資質,完善建群、入群等審核驗證功能,并標注群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員群內身份信息。 第九條 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用戶協議和平臺公約,規范群組網絡行為和信息發布,構建文明有序的網絡群體空間。 互聯網群組成員在參與群組信息交流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為群組建立者、管理者進行群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權限。 第十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聯網群組傳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信息內容。 第十一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互聯網群組,依法依約采取警示整改、暫停發布、關閉群組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群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約采取降低信用等級、暫停管理權限、取消建群資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黑名單管理制度,對違法違約情節嚴重的群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員納入黑名單,限制群組服務功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和行業組織的監督,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渠道,設置便捷舉報入口,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對舉報受理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鼓勵互聯網行業組織指導推動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制定行業公約,加強行業自律,履行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并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和協助。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規定留存網絡日志不少于六個月。 第十四條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網信網) 閱讀全文
2017-09-01 ?稿源:站長之家 站長之家(Chinaz.com) 9 月 1 日消息 ?今日,國家工信部網站正式公布《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簡稱《辦法》)。據悉,《辦法》已經 2017 年 8 月 16 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 32 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將于 201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公布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原信息產業部令第 30 號)同時廢止。 《辦法》規定申請設立域名根服務器及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請材料。申請設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應當向住所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請材料。 域名服務方面,《辦法》要求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域名注冊服務項目提供服務,不得為未經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提供域名注冊服務。 以下為《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43號 《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8月16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產業部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原信息產業部令第30號)同時廢止。 部長苗圩 ?2017年8月24日 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互聯網域名服務,保護用戶合法權益,保障互聯網域名系統安全、可靠運行,推動中文域名和國家頂級域名發展和應用,促進中國互聯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規定,參照國際上互聯網域名管理準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域名服務及其運行維護、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域名服務(以下簡稱域名服務),是指從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和管理、頂級域名運行和管理、域名注冊、域名解析等活動。 第三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全國的域名服務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互聯網域名管理規章及政策; (二)制定中國互聯網域名體系、域名資源發展規劃; (三)管理境內的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和域名注冊管理機構; (四)負責域名體系的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護用戶個人信息和合法權益; (六)負責與域名有關的國際協調; (七)管理境內的域名解析服務; (八)管理其他與域名服務相關的活動。 第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域名服務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三)協助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和域名注冊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域名系統的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護用戶個人信息和合法權益; (六)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域名解析服務; (七)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其他與域名服務相關的活動。 第五條中國互聯網域名體系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據域名發展的實際情況,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對中國互聯網域名體系進行調整。 第六條“.CN”和“.中國”是中國的國家頂級域名。 中文域名是中國互聯網域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鼓勵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統的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 第七條提供域名服務,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符合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互聯網域名系統的安全和穩定運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 第九條?在境內設立域名根服務器及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應當依據本辦法取得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的相應許可。 第十條申請設立域名根服務器及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域名根服務器設置在境內,并且符合互聯網發展相關規劃及域名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要求; (二)是依法設立的法人,該法人及其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務器安全可靠運行的場地、資金、環境、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以及符合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統; (四)具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員、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和相關技術、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能力、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務退出機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域名管理系統設置在境內,并且持有的頂級域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域名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要求; (二)是依法設立的法人,該法人及其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具有完善的業務發展計劃和技術方案以及與從事頂級域名運行管理相適應的場地、資金、專業人員以及符合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統; (四)具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員、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和相關技術、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進行真實身份信息核驗和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的能力、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務退出機制; (六)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冊服務管理制度和對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監督機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境內設置域名注冊服務系統、注冊數據庫和相應的域名解析系統; (二)是依法設立的法人,該法人及其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具有與從事域名注冊服務相適應的場地、資金和專業人員以及符合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統; (四)具有進行真實身份信息核驗和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的能力、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務退出機制; (五)具有健全的域名注冊服務管理制度和對域名注冊代理機構的監督機制; (六)具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員、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和相關技術、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域名根服務器及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請材料。申請設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應當向住所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及其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依法誠信經營承諾書; (二)對域名服務實施有效管理的證明材料,包括相關系統及場所、服務能力的證明材料、管理制度、與其他機構簽訂的協議等; (三)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證明申請單位信譽的材料。 第十四條?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向申請單位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予以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電信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論證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予以許可的,應當頒發相應的許可文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許可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在許可有效期內,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擬終止相關服務的,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戶,提出可行的善后處理方案,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書面申請。 原發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向社會公示30日。公示期結束60日內,原發證機關應當完成審查并做出決定。 第十九條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域名服務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不再繼續從事域名服務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條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委托域名注冊代理機構開展市場銷售等工作的,應當對域名注冊代理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域名注冊代理機構受委托開展市場銷售等工作的過程中,應當主動表明代理關系,并在域名注冊服務合同中明示相關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名稱及代理關系。 第二十一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境內設立相應的應急備份系統并定期備份域名注冊數據。 第二十二條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和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明其許可相關信息。域名注冊管理機構還應當標明與其合作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名單。 域名注冊代理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和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明其代理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名稱。 第三章 域名服務 第二十三條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的服務。 第二十四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域名注冊實施細則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通過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開展域名注冊服務。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域名注冊服務項目提供服務,不得為未經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提供域名注冊服務。 第二十六條域名注冊服務原則上實行“先申請先注冊”,相應域名注冊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域名注冊保留字制度。 第二十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注冊、使用的域名中,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為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域名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采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要求他人注冊域名。 第三十條?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供域名注冊服務,應當要求域名注冊申請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冊信息。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對域名注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驗。 域名注冊申請者提供的域名注冊信息不準確、不完整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要求其予以補正。申請者不補正或者提供不真實的域名注冊信息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為其提供域名注冊服務。 第三十一條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公布域名注冊服務的內容、時限、費用,保證服務質量,提供域名注冊信息的公共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存儲、保護用戶個人信息。未經用戶同意不得將用戶個人信息提供給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域名持有者的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辦理域名注冊信息變更手續。 域名持有者將域名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遵守域名注冊的相關要求。 第三十四條域名持有者有權選擇、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原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配合域名持有者轉移其域名注冊相關信息。 無正當理由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電信管理機構依法要求停止解析的域名,不得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五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制,并在其網站首頁和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布投訴受理方式。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處理投訴;不能及時處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和處理時限。 第三十六條提供域名解析服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具備相應的技術、服務和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落實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依法記錄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維護日志和變更記錄,保障解析服務質量和解析系統安全。涉及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第三十七條提供域名解析服務,不得擅自篡改解析信息。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惡意將域名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 第三十八條提供域名解析服務,不得為含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列內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轉。 第三十九條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其使用域名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不得將域名用于實施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的檢查工作,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對存在違法行為的域名采取停止解析等處置措施。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發現其提供服務的域名發布、傳輸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采取消除、停止解析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落實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網絡通信應急設備,建立健全網絡與信息安全監測技術手段和應急制度。域名系統出現網絡與信息安全事件時,應當在24小時內向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因國家安全和處置緊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服從電信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與協調,遵守電信管理機構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認為他人注冊或者使用的域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申請裁決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已注冊的域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予以注銷,并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申請注銷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虛假域名注冊信息的; (三)依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應當注銷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域名服務的監督檢查。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接受、配合電信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鼓勵域名服務行業自律管理,鼓勵公眾監督域名服務。 第四十五條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業務開展情況、安全運行情況、網絡與信息安全責任落實情況、投訴和爭議處理情況等信息。 第四十六條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對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并對其執行法律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有關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七條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信用記錄制度,將其違反本辦法并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八條電信管理機構開展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正常的經營和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域名注冊信息。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立域名根服務器及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或者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一)為未經許可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提供域名注冊服務,或者通過未經許可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開展域名注冊服務的; (二)未按照許可的域名注冊服務項目提供服務的; (三)未對域名注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驗的; (四)無正當理由阻止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 構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域名解析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一)擅自篡改域名解析信息或者惡意將域名解析指向他人IP地址的; (二)為含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列內容的域名提供域名跳轉的; (三)未落實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依法記錄并留存域名解析日志、維護日志和變更記錄的; (五)未按照要求對存在違法行為的域名進行處置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注冊、使用域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域名:指互聯網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層次結構式的字符標識,與該計算機的IP地址相對應。 (二)中文域名: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頂級域名:指域名體系中根節點下的第一級域的名稱。 (四)域名根服務器:指承擔域名體系中根節點功能的服務器(含鏡像服務器)。 (五)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指依法獲得許可并承擔域名根服務器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六)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指依法獲得許可并承擔頂級域名運行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七)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指依法獲得許可、受理域名注冊申請并完成域名在頂級域名數據庫中注冊的機構。 (八)域名注冊代理機構:指受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委托,受理域名注冊申請,間接完成域名在頂級域名數據庫中注冊的機構。 (九)域名管理系統:指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在境內開展頂級域名運行和管理所需的主要信息系統,包括注冊管理系統、注冊數據庫、域名解析系統、域名信息查詢系統、身份信息核驗系統等。 (十)域名跳轉:指對某一域名的訪問跳轉至該域名綁定或者指向的其他域名、IP地址或者網絡信息服務等。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中規定的日期,除明確為工作日的以外,均為自然日。 第五十七條在本辦法施行前未取得相應許可開展域名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許可的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其許可有效期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有效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原信息產業部令第30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閱讀全文
2017-08-23 來源:?中國政府網 日前,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共十九條,主要調整了無證無照經營的查處范圍,明確了部門監管職責。出臺《辦法》是轉變監管理念、加強事中事后監管、保障“先照后證”改革順利實施的重要舉措,有利于提高監管效率,促進創業創新。 《辦法》強調放管結合,為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營造良好制度氛圍。一是放寬不屬于無證無照經營活動的范圍,鼓勵社會投資創業,激發市場活力,并為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靈活創新管理預留制度空間。《辦法》規定以下兩類經營活動不屬于無證無照經營: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和時間,銷售農副產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須取得許可或者辦理注冊登記的經營活動。二是規定查處部門應當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避免一概取締的簡單化執法,對具備辦理證照的法定條件、經營者有繼續經營意愿的,應當督促、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證照。三是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無照經營行為,適當減輕法律責任,不再予以沒收工具,并降低罰款數額。 《辦法》強調明確部門執法權限,厘清監管職責。對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無證經營的,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負責查處無證經營的部門有明確規定的,由規定的部門查處;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查處。對既無證也無照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無證經營的規定予以查處。 《辦法》提出,要加強組織協調,形成監管合力,提高監管效能。一是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組織、協調職責。二是規定查處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密切協同配合,利用信息網絡平臺加強信息共享,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職責的無證無照經營,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三是規定查處部門將無證無照經營記入信用記錄,并依法公示相關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4號 現公布《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8月6日 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 第三條 下列經營活動,不屬于無證無照經營: (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和時間,銷售農副產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須取得許可或者辦理注冊登記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建立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機制。 第五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予以查處;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予以查處。 第六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第七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且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查處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密切協同配合,利用信息網絡平臺加強信息共享;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職責的無證無照經營,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查處部門舉報無證無照經營。 查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依法予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查處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 查處部門依法查處無證無照經營,應當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具備辦理證照的法定條件、經營者有繼續經營意愿的,應當督促、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證照。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無照經營進行查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二)向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對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可以予以查封;對涉嫌用于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涉嫌無證經營進行查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條 從事無證經營的,由查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從事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照經營的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明知屬于無照經營而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或者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無證無照經營的,由查處部門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妨害查處部門查處無證無照經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查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同時廢止。 閱讀全文
發布時間:2017-07-13? 來源:工信部政策法規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42號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6月21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工業和信息化部2009年3月5日公布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5號)同時廢止。   部長? 苗圩 2017年7月3日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審批、使用和管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是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管理機構。 經營許可證審批管理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電信業務綜合管理平臺(以下簡稱管理平臺),推進經營許可證的網上申請、審批和管理及相關信息公示、查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機制。 第四條 經營電信業務,應當依法取得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經營許可證的規定,接受、配合電信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電信業務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 第五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業務發展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設施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 (七)公司及其主要投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未被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五)有必要的場地、設施及技術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投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未被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辦理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和聯系方式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電信業務的機構設置和管理情況、技術力量和經營管理人員情況,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五)業務發展研究報告,包括: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服務項目、業務覆蓋范圍、收費方案、預期服務質量、效益分析等; (六)組網技術方案,包括:網絡結構、網絡規模、網絡建設計劃、網絡互聯方案、技術標準、電信設備的配置、電信資源使用方案等; (七)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八)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第八條 申請辦理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和聯系方式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電信業務的人員、場地和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五)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及技術方案; (六)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七)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八)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申請經營的電信業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審核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審批 第九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兩類。其中,《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分為《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審批。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審批。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對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工業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請之后,應當組織專家對第七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形成評審意見。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電信管理機構根據管理需要,可以組織專家對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形成評審意見。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電信管理機構需要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機構對申請人實地查驗,申請人應當配合。 電信管理機構組織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和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審查期限內。 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由正文和附件組成。 經營許可證正文應當載明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業務種類(服務項目)、業務覆蓋范圍、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經營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經營許可證附件可以規定特別事項,由電信管理機構對電信業務經營行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權利義務等作出特別要求。 經營許可證應當加蓋發證機關印章。 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重新公布。 第十四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根據電信業務種類分為5年、10年。 《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領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司其他人員憑委托書領取。 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使用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電信業務種類,在規定的業務覆蓋范圍內,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公司主要經營場所、網站主頁、業務宣傳材料等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 第十七條 獲準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持經營許可證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第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經發證機關批準,可以授權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少于51%并符合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公司經營其獲準經營的電信業務。發證機關應當在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中載明該被授權公司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等內容。 獲準跨地區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在一個地區不能授權兩家或者兩家以上公司經營同一項基礎電信業務。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轉讓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經營行為的規范 第二十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的原則為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經營相關電信業務所需的電信服務和電信資源,不得為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電信業務的電信資源或者提供網絡接入、業務接入服務。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實施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二條 為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絡接入、代理收費和業務合作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相應增值電信業務的內容、收費、合作行為等進行規范、管理,并建立相應的發現、監督和處置制度及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調整與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的合作條件的,應當事先征求相關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意見。 有關意見征求情況及記錄應當留存,并在電信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條 提供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租用取得相應經營許可證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或者電信資源從事業務經營活動,不得向其他從事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轉租所獲得的電信服務或者電信資源; (二)為用戶辦理接入服務手續時,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并予以查驗; (三)不得為未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履行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接入或者代收費等服務; (四)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相應的業務管理系統,并按要求實現同電信管理機構相應系統對接,定期報送有關業務管理信息; (五)對所接入網站傳播違法信息的行為進行監督,發現傳播明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費等服務,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六)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終止或者暫停對違法網站的接入服務。 第二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建立電信業務市場監測制度。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電信管理機構報送相應的監測信息。 第二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明確相應的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機構和專職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人員,建立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網絡安全防護、違法信息監測處置、新業務安全評估、網絡安全監測預警、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用戶信息安全保護等制度,并具備相應的技術保障措施。 第六章 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撤銷、吊銷和注銷 第二十七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不再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提出延續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或者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未開通電信業務的,有效期屆滿不予延續。 第二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或者其授權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遇有因合并或者分立、股東變化等導致經營主體需要變更的情形,或者業務范圍需要變化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電信業務經營者變更經營主體、股東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三款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的,應當在完成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三十條 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終止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電信管理機構確定的電信行業管理總體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戶妥善處理方案并已妥善處理用戶善后問題。 第三十一條 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印章的終止經營電信業務書面申請,內容包括:公司名稱、聯系方式、經營許可證編號、申請終止經營的電信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等; (二)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關于同意終止經營電信業務的決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做好用戶善后處理工作的承諾書; (四)公司關于解決用戶善后問題的情況說明,內容包括:用戶處理方案、社會公示情況說明、用戶意見匯總、實施計劃等; (五)公司的經營許可證原件、營業執照復印件。 原發證機關收到終止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后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30日。自公示期結束60日內,原發證機關應當完成審查工作,作出予以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于符合終止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予以批準,收回并注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注銷相應的電信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對于不符合終止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經營許可證: (一)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經營許可證: (一)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終止的; (二)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電信業務經營者被有關機關依法處罰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電信業務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發證機關吊銷、撤銷或者注銷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電信業務經營者被吊銷、撤銷或者注銷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后工作。 被吊銷、撤銷或者注銷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將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七章 經營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通過管理平臺向發證機關報告下列信息: (一)上一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 (二)網絡建設、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 (三)服務質量情況; (四)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執行情況; (五)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及經營許可證特別事項的情況; (六)發證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除外)應當向社會公示,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信息由電信業務經營者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年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第三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建立隨機抽查機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年報信息、日常經營活動、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進行檢查。 電信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有關檢查工作。 電信管理機構在抽查中發現電信業務經營者有違反電信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電信管理機構根據隨機抽查、日常監督檢查及行政處罰記錄等情況,建立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和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應當定期通過管理平臺更新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八條 電信管理機構發現電信業務經營者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報告年報信息的,應當要求其限期報告。電信業務經營者未按照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期限報告年報信息的,由電信管理機構列入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 依照前款規定列入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報告年報信息義務的,經電信管理機構確認后移出。 第三十九條 獲準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在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通過管理平臺向原發證機關和當地電信管理機構報送有關信息。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對跨地區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當地開展電信業務的有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有關檢查結果。 第四十條 電信管理機構開展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電信管理機構開展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管理平臺公示監督檢查情況。 第四十一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管理平臺向社會公示電信業務經營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并向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和提供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通報。 第四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受到電信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列入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但受到電信管理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或者具有本辦法規定直接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情形的,直接列入失信名單。 列入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一年內未再次受到電信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由電信管理機構移出不良名單;三年內再次受到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或者具有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由電信管理機構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后,三年內未再次受到電信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由電信管理機構移出失信名單。 列入或者移出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應當同時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列入或者移出。 第四十三條 電信管理機構對列入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實施重點監管。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和提供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向其他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絡接入、代收費和業務合作時,應當把電信業務經營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電信管理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向有關電信管理機構舉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電信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電信管理機構撤銷該行政許可,給予警告并直接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并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經營電信業務或者超范圍經營電信業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其中情節嚴重、給予責令停業整頓處罰的,直接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對前款規定的情形規定法律責任的,電信管理機構從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電信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電信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第五十條 電信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一印制。 第五十二條 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組織開展電信業務商用試驗活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5日公布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5號)同時廢止。 閱讀全文
發布時間:2017-05-05? 來源:信息通信管理局 工信部信管[2017]68號 為適應技術業務發展、滿足社會服務需求,我部對《電信網編號計劃(2010年版)》進行了修訂。現將《電信網編號計劃(2017年版)》予以公布,即日起施行,《電信網編號計劃(2010年版)》同時廢止。 附件:電信網編號計劃(2017年版)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7年4月13日 閱讀全文
?2017-05-02 ?來源:中國網信網 網絡產品和服務安全審查辦法 (試 行)  第一條?為提高網絡產品和服務安全可控水平,防范網絡安全風險,維護國家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關系國家安全的網絡和信息系統采購的重要網絡產品和服務,應當經過網絡安全審查。 第三條?堅持企業承諾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第三方評價與政府持續監管相結合,實驗室檢測、現場檢查、在線監測、背景調查相結合,對網絡產品和服務及其供應鏈進行網絡安全審查。 第四條?網絡安全審查重點審查網絡產品和服務的安全性、可控性,主要包括: (一)產品和服務自身的安全風險,以及被非法控制、干擾和中斷運行的風險; (二)產品及關鍵部件生產、測試、交付、技術支持過程中的供應鏈安全風險; (三)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利用提供產品和服務的便利條件非法收集、存儲、處理、使用用戶相關信息的風險; (四)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利用用戶對產品和服務的依賴,損害網絡安全和用戶利益的風險; (五)其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風險。  第五條?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成立網絡安全審查委員會,負責審議網絡安全審查的重要政策,統一組織網絡安全審查工作,協調網絡安全審查相關重要問題。 網絡安全審查辦公室具體組織實施網絡安全審查。 第六條?網絡安全審查委員會聘請相關專家組成網絡安全審查專家委員會,在第三方評價基礎上,對網絡產品和服務的安全風險及其提供者的安全可信狀況進行綜合評估。 第七條?國家依法認定網絡安全審查第三方機構,承擔網絡安全審查中的第三方評價工作。 第八條?網絡安全審查辦公室按照國家有關要求、根據全國性行業協會建議和用戶反映等,按程序確定審查對象,組織第三方機構、專家委員會對網絡產品和服務進行網絡安全審查,并發布或在一定范圍內通報審查結果。 第九條?金融、電信、能源、交通等重點行業和領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網絡安全審查工作要求,組織開展本行業、本領域網絡產品和服務安全審查工作。 第十條?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務、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務、電子政務等重要行業和領域,以及其他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網絡產品和服務,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通過網絡安全審查。產品和服務是否影響國家安全由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承擔網絡安全審查的第三方機構,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公平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照有關標準,重點從產品和服務及其供應鏈的安全性、可控性,安全機制和技術的透明性等方面進行評價,并對評價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對網絡安全審查工作予以配合,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方機構等相關單位和人員對審查工作中獲悉的信息等承擔安全保密義務,不得用于網絡安全審查以外的目的。  第十三條?網絡安全審查辦公室不定期發布網絡產品和服務安全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認為第三方機構等相關單位和人員有失客觀公正,或未能對審查工作中獲悉的信息承擔安全保密義務的,可以向網絡安全審查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實施。 閱讀全文
2017-05-02 來源:A5創業網 5月2日消息,今日,國家互聯網信息辦發布消息稱,《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經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室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6月1日正式施行。 《規定》稱,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博客、微博客、公眾賬號、即時通信工具、網絡直播等形式向社會公眾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當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禁止未經許可或超越許可范圍開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活動。 所謂互聯網信息服務,包括互聯網新聞信息采編發布服務、轉載服務、傳播平臺等等服務。而提供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也應當遵守憲法、發了和行政法規。   附: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促進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國務院關于授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新聞信息,包括有關政治、經濟、軍事、外交等社會公共事務的報道、評論,以及有關社會突發事件的報道、評論。 第三條 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正確輿論導向,發揮輿論監督作用,促進形成積極健康、向上向善的網絡文化,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條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全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二章 許可 第五條 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博客、微博客、公眾賬號、即時通信工具、網絡直播等形式向社會公眾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應當取得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禁止未經許可或超越許可范圍開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活動。 前款所稱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包括互聯網新聞信息采編發布服務、轉載服務、傳播平臺服務。 第六條 申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主要負責人、總編輯是中國公民; (三)有與服務相適應的專職新聞編輯人員、內容審核人員和技術保障人員; (四)有健全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術保障措施; (六)有與服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資金。 申請互聯網新聞信息采編發布服務許可的,應當是新聞單位(含其控股的單位)或新聞宣傳部門主管的單位。 符合條件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實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另行制定。 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還應當依法向電信主管部門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備案手續。 第七條 任何組織不得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與境內外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經營的企業進行涉及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業務的合作,應當報經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進行安全評估。 第八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的采編業務和經營業務應當分開,非公有資本不得介入互聯網新聞信息采編業務。 第九條 申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申請主體為中央新聞單位(含其控股的單位)或中央新聞宣傳部門主管的單位的,由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受理和決定;申請主體為地方新聞單位(含其控股的單位)或地方新聞宣傳部門主管的單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受理和決定;申請主體為其他單位的,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受理和初審后,由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決定。 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決定批準的,核發《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活動的,應當于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續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應當定期向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報告許可受理和決定情況。 第十條 申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負責人、總編輯為中國公民的證明; (二)專職新聞編輯人員、內容審核人員和技術保障人員的資質情況; (三)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制度;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保障措施; (五)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安全評估報告; (六)法人資格、場所、資金和股權結構等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運行 第十一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設立總編輯,總編輯對互聯網新聞信息內容負總責。總編輯人選應當具有相關從業經驗,符合相關條件,并報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備案。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相關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接受專業培訓、考核。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相關從業人員從事新聞采編活動,應當具備新聞采編人員職業資格,持有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統一頒發的新聞記者證。 第十二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健全信息發布審核、公共信息巡查、應急處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術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為用戶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傳播平臺服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定,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對用戶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負有保密的義務,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通過采編、發布、轉載、刪除新聞信息,干預新聞信息呈現或搜索結果等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四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傳播平臺服務,應當與在其平臺上注冊的用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對用戶開設公眾賬號的,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審核其賬號信息、服務資質、服務范圍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分類備案。 第十五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轉載新聞信息,應當轉載中央新聞單位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等國家規定范圍內的單位發布的新聞信息,注明新聞信息來源、原作者、原標題、編輯真實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標題原意和新聞信息內容,并保證新聞信息來源可追溯。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轉載新聞信息,應當遵守著作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用戶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信息內容。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發現含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或前款規定內容的,應當依法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變更主要負責人、總編輯、主管單位、股權結構等影響許可條件的重大事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用新技術、調整增設具有新聞輿論屬性或社會動員能力的應用功能,應當報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進行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安全評估。 第十八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明顯位置明示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編號。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建立社會投訴舉報渠道,設置便捷的投訴舉報入口,及時處理公眾投訴舉報。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應當建立日常檢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的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應當健全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制度。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依法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舉報。 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受理方式,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予以處置。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應當建立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網絡信用檔案,建立失信黑名單制度和約談制度。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會同國務院電信、公安、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工作溝通和協作配合,依法開展聯合執法等專項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超越許可范圍開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活動的,由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責令停止相關服務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運行過程中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原許可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暫停新聞信息更新;《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予換發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暫停新聞信息更新,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暫停新聞信息更新,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新聞單位,是指依法設立的報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通訊社和新聞電影制片廠。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同時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的,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根據本規定處理后,轉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國家對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網絡出版服務等另有規定的,應當同時符合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之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閱讀全文
2017-01-21 ?來源: 中國政府網 國 務 院 決 定 第 三 批 取 消 39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目錄 閱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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