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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6月20日 來源: 中國網信網 落實《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條例》要求,為進一步強化未成年人網絡保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國家網信辦會同國家新聞出版、電影部門和國務院教育、電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等部門,起草了《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分類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條例》區分違法和不良信息,其中第22條明確了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種類。《辦法》作為配套文件,主要是細化《條例》第23條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體種類、范圍、判斷標準和提示辦法,進一步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制度,營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環境。 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wcnrnrfl@cac.gov.cn。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車公莊大街11號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網絡綜合治理局,郵編:100044,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分類辦法征求意見”。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5年7月19日。 附件: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分類辦法(征求意見稿)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2025年6月13日 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分類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營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環境,進一步明確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的具體種類、范圍、判斷標準和提示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是指除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違法信息外,通過互聯網發布傳播的其他可能引發或者誘導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為、實施違反社會公德行為、產生極端情緒、養成不良嗜好等的信息。 第三條 可能引發或者誘導未成年人模仿或實施不良行為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帶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產生性聯想的; (二)存在指責嘲諷、貶低歧視等涉網絡暴力不良信息的; (三)煽動人群歧視、地域歧視、對立沖突等行為的; (四)可能引發憤怒、恐懼、抑郁等極端情緒的; (五)存在不安全駕駛等危險動作,誘導模仿高風險行為、進入危險區域等可能損害身體健康行為的; (六)使用網絡黑話爛梗等不文明用語的; (七)宣揚未成年人抽煙(含電子煙)、飲酒、暴飲暴食、文身等不良生活方式的; (八)宣揚代寫代抄、抄襲作弊、逃學曠課、校園霸凌等違反校紀校規行為的; (九)誘導未成年人不良交友的; (十)誘導未成年人盲目追星、參與“飯圈”行為的; (十一)誘導未成年人參與網絡主播、充值打賞、過度消費等博取關注或謀取利益行為的; (十二)其他可能引發或者誘導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 第四條 可能對未成年人價值觀造成負面影響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宣揚漠視生命、自我貶損等觀念的; (二)宣揚扭曲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的; (三)宣揚奢靡享樂、炫富拜金、消極頹廢等不良價值觀的; (四)宣揚畸形審美、崇尚審丑、低俗惡俗文化的; (五)宣揚荒誕離奇、危言聳聽、運勢命理等偽科學內容的; (六)宣揚未成年人早戀的; (七)宣揚“讀書無用論”“唯分數論”“唯升學論”等觀念的; (八)其他違反公序良俗和社會公德的不良價值導向內容。 第五條 不當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引導或教唆未成年人做出與年齡不符的不當言行的; (二)利用未成年人形象擺拍演繹含有不良價值觀或不當言行的劇情內容的; (三)利用未成年人形象展示營銷不適宜未成年人的產品服務的; (四)通過惡搞未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打造爭議人設等方式博取關注的; (五)借未成年人短視頻長時間出鏡積累人氣、牟取利益,影響未成年人正常作息的; (六)對未成年人進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測試,放大不良現象和非理性情緒的; (七)歪曲或炒作涉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 (八)其他不當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的。 第六條 不當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個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經監護人同意不當展示未成年人學習、生活等可能暴露未成年人隱私信息的; (二)誘導未成年人泄露個人或他人信息的; (三)其他不當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 第七條 誘導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教授未成年人規避防沉迷系統、未成年人模式的方法攻略的; (二)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尋求陪玩陪聊、代練代打等服務的; (三)其他可能誘導未成年人沉迷網絡的。 第八條 對于本《辦法》所涉網絡不良信息,網絡信息內容生產者以及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網絡暴力信息治理規定》等現有法律法規規定要求,采取防范和抵制措施,避免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對于其他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制作、復制、發布、傳播該信息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條例》要求,在信息展示前,在顯著位置作出明顯提示。 第九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為用戶提供添加顯著提示效果的標識功能,并引導和規范用戶對相關信息作出提示。具體提示方式包括: (一)在文本的起始、末尾或中間適當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通用符號提示等標識,或在交互場景界面或文字周邊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二)在音頻的起始、末尾或中間適當位置添加語音提示或音頻節奏提示等標識,或在交互場景界面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三)在圖片的適當位置或在交互場景界面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四)在視頻起始畫面和視頻播放周邊的適當位置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可在視頻末尾和中間適當位置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或在交互場景界面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五)符合其他服務場景特點的顯著提示標識方式。 第十條 網絡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條例》要求,不得在首頁首屏、彈窗、熱搜、榜單、推薦、精選等處于產品或者服務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戶關注的重點環節,呈現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 提供算法推薦、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服務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措施,防范和抵制傳播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 不得在專門以未成年人為服務對象的網絡產品和服務中,呈現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信息。 閱讀全文
來源:中國政府網 2025-06-0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09號 《政務數據共享條例》已經2025年5月9日國務院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5年5月28日      政務數據共享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政務數據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數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務服務效能,全面建設數字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政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府部門)之間政務數據共享以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務數據,是指政府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收集和產生的各類數據,但不包括屬于國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數據。 本條例所稱政務數據共享,是指政府部門因依法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門的政務數據或者為其他政府部門提供政務數據的行為。 第四條 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遵循統籌協調、標準統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五條 開展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政務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家建立政務數據共享標準體系,推進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標準化、規范化。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政務數據共享領域的管理創新、機制創新和技術創新,持續提升政務數據共享效率、應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務數據共享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全國政務數據共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政務數據共享工作。 國務院各部門負責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工作,協調指導本行業、本領域政務數據共享工作。 第九條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政府部門研究政務數據共享中的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總結、推廣政務數據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經驗做法,協調推進跨層級、跨地域、跨系統、跨部門、跨業務政務數據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第十條 政府部門應當落實政務數據共享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工作制度,組織研究解決政務數據共享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一條 政府部門應當明確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機構。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具體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更新和維護本部門政務數據目錄; (二)組織提出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申請,組織審核針對本部門政務數據的共享申請,協調并共享本部門政務數據; (三)確保本部門提供的政務數據符合政務數據共享標準規范; (四)組織提出或者處理涉及本部門的政務數據校核申請; (五)建立健全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中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制度,組織開展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安全性評估; (六)本部門其他與政務數據共享相關的工作。 第三章 目錄管理 第十二條 政務數據實行統一目錄管理。國務院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制定政務數據目錄編制標準規范,組織編制國家政務數據目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務數據目錄。 政府部門應當依照本部門職責,按照政務數據目錄編制標準規范,編制本部門政務數據目錄。 第十三條 政府部門編制政務數據目錄,應當依法開展保密風險、個人信息保護影響等評估,并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同意。 政務數據目錄應當明確數據目錄名稱、數據項、提供單位、數據格式、數據更新頻率以及共享屬性、共享方式、使用條件、數據分類分級等信息。 第十四條 政務數據按照共享屬性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類: (一)可以提供給所有政府部門共享使用的政務數據屬于無條件共享類; (二)可以按照一定條件提供給有關政府部門共享使用的政務數據屬于有條件共享類; (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明確規定不能提供給其他政府部門共享使用的政務數據屬于不予共享類。 第十五條 政府部門應當科學合理確定政務數據共享屬性,不得通過擅自增設條件等方式阻礙、影響政務數據共享。 對屬于有條件共享類的政務數據,政府部門應當在政務數據目錄中列明共享范圍、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條件。對屬于不予共享類的政務數據,政府部門應當在政務數據目錄中列明理由,并明確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依據。 第十六條 政府部門應當將編制的政務數據目錄報送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審核。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統一向政府部門通告。 政府部門應當對照統一發布的政務數據目錄,豐富政務數據資源,保障政務數據質量,依法共享政務數據。 第十七條 政務數據目錄實行動態更新。 因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調整或者政府部門職責變化導致政務數據目錄需要相應更新的,政府部門應當自調整、變化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政務數據目錄完成更新,并報送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審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更新期限的,經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務數據目錄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發布。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條 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數據全過程質量管理體系,提高政務數據質量管理能力,加強政務數據收集、存儲、加工、傳輸、共享、使用、銷毀等標準化管理。 第十九條 政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程序和標準規范收集政務數據。通過共享獲取政務數據能夠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政府部門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復收集。 政務數據收集工作涉及多個政府部門的,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明確牽頭收集的政府部門并將其作為數源部門。數源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的協同配合、信息溝通,及時完善更新政務數據,保障政務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和可用性,并統一提供政務數據共享服務。 第二十條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政務數據共享供需對接機制,明確工作流程。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應當根據履行職責需要,按照統一發布的政務數據目錄,經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務數據共享申請,明確使用依據、使用場景、使用范圍、共享方式、使用時限等,并保證政務數據共享申請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對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提出的政務數據共享申請進行審核,經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后作出答復。 第二十一條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申請共享的政務數據屬于無條件共享類的,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自收到政務數據共享申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屬于有條件共享類的,應當自收到政務數據共享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報經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同意,并告知政務數據需求部門,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的,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絕。政務數據提供部門不同意共享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復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共享政務數據。 政務數據提供部門可以通過服務接口、批量交換、文件下載等方式向政務數據需求部門共享政務數據。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各級政府部門優化政務數據共享審核流程,縮短審核和提供共享政務數據的時間。 第二十四條 上級政府部門應當根據下級政府部門履行職責的需要,在確保政務數據安全的前提下,及時、完整回流業務信息系統收集和產生的下級政府行政區域內的政務數據,并做好系統對接和業務協同,不得設置額外的限制條件。 下級政府部門獲得回流的政務數據后,應當按照履行職責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關政務數據安全。 第二十五條 政府部門通過共享獲得政務數據的,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以及用于或者變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將獲得的政務數據提供給第三方。確需擴大使用范圍、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給第三方的,應當經政務數據提供部門同意。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政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防范政務數據匯聚、關聯引發的泄密風險。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建立政務數據校核糾錯制度。 政府部門應當依照本部門職責,建立政務數據校核糾錯規則,提供糾錯渠道。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應當記錄政務數據使用狀態,發現政務數據不準確或者不完整的,應當及時向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提出政務數據校核申請。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自收到政務數據校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更正并反饋校核處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共享目的已實現、無法實現或者為實現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應當按照政務數據提供部門的要求妥善處置。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圍、共享目的使用政務數據,或者擅自將政務數據提供給第三方的,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或者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暫停其政務數據共享權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終止共享。 政務數據提供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或者變更已提供的政務數據共享服務。確需終止或者變更服務的,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應當與政務數據需求部門協商,并報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數據共享爭議解決處理機制。 同級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政務數據提供部門發生政務數據共享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程序向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跨層級、跨地域的政務數據共享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協調處理。經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協調處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對政務數據共享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可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予以通報。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應當對共享政務數據的使用場景、使用過程、應用成效、存儲情況、銷毀情況等進行記錄,有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和政務數據提供部門可以查閱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有關記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平臺支撐 第三十條 國家統籌數據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政務數據安全防護能力,整合構建標準統一、布局合理、管理協同、安全可靠的全國一體化政務大數據體系。 國務院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統籌全國一體化政務大數據體系的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整合構建國家政務大數據平臺,實現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政務數據平臺、各地區政務數據平臺互聯互通,為政務數據共享提供平臺支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政務數據平臺建設和管理工作,按需向鄉鎮(街道)、村(社區)共享政務數據。 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建設、優化本部門政務數據平臺,可以支撐本行業、本領域的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未建設政務數據平臺的,可以通過國家政務大數據平臺開展本部門政務數據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條 政府部門已建設的政務數據平臺應當納入全國一體化政務大數據體系。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通過新建政務數據共享交換系統開展跨層級、跨地域、跨系統、跨部門、跨業務的政務數據共享工作。 第三十二條 政府部門應當通過全國一體化政務大數據體系開展政務數據共享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新技術在政務數據共享中的應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網信、公安、國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碼管理等部門,根據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推進政務數據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設,按照誰管理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明確政務數據共享各環節安全責任主體,督促落實政務數據共享安全管理責任。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務數據過程中發生政務數據篡改、破壞、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應當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五條 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數據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政務數據共享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和政務數據分類分級管理要求,保障政務數據共享安全。 政府部門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務數據被篡改、破壞、泄露或者非法獲取、非法利用。 政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數據安全風險監測,發生政務數據安全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消除安全隱患,并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政府部門委托他人參與建設、運行、維護政府信息化項目,存儲、加工政務數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批準程序,明確工作規范和標準,并采取必要技術措施,監督受托方履行相應的政務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受托方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政務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不得擅自訪問、獲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務數據。 政務數據平臺建設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保障平臺安全、穩定運行,維護政務數據安全。 第三十七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涉及個人信息的政務數據共享活動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政務數據共享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政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政務數據共享相關經費實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政務數據共享情況應當作為確定政府信息化項目建設投資、運行維護經費和項目后評價結果的重要依據。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務數據提供部門數據共享及時性和數據質量情況、政務數據需求部門數據應用情況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監督,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政務數據提供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要求編制或者更新政務數據目錄; (二)通過擅自增設條件等方式阻礙、影響政務數據共享; (三)未配合數源部門及時完善更新政務數據; (四)未按時答復政務數據共享申請或者未按時共享政務數據,且無正當理由; (五)未按照規定將業務信息系統收集和產生的下級政府行政區域內的政務數據回流至下級政府部門; (六)收到政務數據校核申請后,未按時核實、更正; (七)擅自終止或者變更已提供的政務數據共享服務; (八)未按照規定將已建設的政務數據平臺納入全國一體化政務大數據體系; (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政務數據需求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重復收集可以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 (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圍、共享目的使用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 (三)擅自將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提供給第三方; (四)共享目的已實現、無法實現或者為實現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處置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 (五)未按照規定保存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有關記錄; (六)未對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履行安全管理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政務數據共享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明確數源部門; (二)未按照規定對政務數據共享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務數據共享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的,或者在政務數據共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國家推動政府部門與其他國家機關參照本條例規定根據各自履行職責需要開展數據共享。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閱讀全文
發布時間:2025-04-30 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知識產權工作的重要指示論述精神和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完善知識產權法治保障,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充分研究的基礎上,聚焦新領域新業態發展,針對創新主體對專利審查授權確權工作的合理訴求,形成《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 現將《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修改說明予以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6月15日前,將修改完善的具體意見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發送至zhinan@cnipa.gov.cn。 附件:1.《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修改對照表.pdf    2 .關于《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pdf 閱讀全文
來源:人民日報 2025-03-19 國務院關于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的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促進公民、組織依法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維護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務院負責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以及商務主管部門,加強對公民、組織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指導和服務,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工作協調和信息溝通,共同做好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相關工作。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做好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國務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以及商務、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收集和發布國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為公眾提供國外知識產權信息查詢服務。 第五條?國務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國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變化等重點信息加強跟蹤了解,開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時發布風險提示,為公眾提供涉外知識產權預警。 第六條?國務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健全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指導工作機構和工作規程,為公民、組織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提供應對指導和維權援助。 第七條?支持商事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參與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解決,為公民、組織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解決途徑,鼓勵、引導公民、組織通過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決涉外知識產權糾紛。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加強對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調解、仲裁工作的指導。 第八條?鼓勵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服務機構等提高涉外知識產權服務能力,通過設立分支機構、聯合經營等方式在國外設立執業機構,為公民、組織提供優質高效的涉外知識產權相關服務。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為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服務機構等加強涉外知識產權相關服務創造條件。 第九條?支持企業設立涉外知識產權保護維權互助基金,鼓勵保險機構按照市場化原則開展涉外知識產權相關保險業務,降低企業維權成本。 第十條?鼓勵商會、行業協會、跨境電商平臺等組織搭建涉外知識產權維權援助平臺,開通服務熱線,提供咨詢、培訓等公益服務。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建立健全內部規章制度,加強知識產權人才儲備,強化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進入國外市場,應當主動了解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制度、知識產權保護狀況,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國務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聚焦企業涉外生產經營活動中知識產權保護需求,圍繞涉外知識產權糾紛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面向企業開展宣傳、培訓,結合典型案例介紹依法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經驗和做法,提升企業涉外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和糾紛處理能力。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的要求,加強知識產權相關法治宣傳教育,全面提升公民、組織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和依法維權能力。 第十二條?在我國境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等法律規定辦理。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在我國境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參與境外知識產權相關訴訟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執法機構相關調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證據或者相關材料的,應當遵守保守國家秘密、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技術出口管理、司法協助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依法須經主管機關準許的,應當履行相關法律程序。 第十四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 (二)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并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 (三)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我國公民、組織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于我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 第十五條?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以知識產權糾紛為借口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等法律將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實施歧視性限制措施的組織、個人列入反制清單,采取相應反制和限制措施。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國家以知識產權糾紛為借口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違反前款規定,侵害我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我國公民、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協調配合,對利用知識產權糾紛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等法律采取相應措施;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或者實施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閱讀全文
2025年03月14日 來源: 中國網信網 關于印發《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辦法》的通知 國信辦通字〔2025〕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通信管理局、公安廳(局)、廣播電視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工業和信息化局、公安局、文化體育廣電和旅游局: 為了促進人工智能健康發展,規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制定了《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 2025年3月7日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工智能健康發展,規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情形的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服務提供者”)開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術生成、合成的文本、圖片、音頻、視頻、虛擬場景等信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包括顯式標識和隱式標識。 顯式標識是指在生成合成內容或者交互場景界面中添加的,以文字、聲音、圖形等方式呈現并可以被用戶明顯感知到的標識。 隱式標識是指采取技術措施在生成合成內容文件數據中添加的,不易被用戶明顯感知到的標識。 第四條 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生成合成服務屬于《互聯網信息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情形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生成合成內容添加顯式標識: (一)在文本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間適當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者通用符號提示等標識,或者在交互場景界面、文字周邊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二)在音頻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間適當位置添加語音提示或者音頻節奏提示等標識,或者在交互場景界面中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三)在圖片的適當位置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四)在視頻起始畫面和視頻播放周邊的適當位置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可以在視頻末尾和中間適當位置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五)呈現虛擬場景時,在起始畫面的適當位置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可以在虛擬場景持續服務過程中的適當位置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六)其他生成合成服務場景根據自身應用特點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服務提供者提供生成合成內容下載、復制、導出等功能時,應當確保文件中含有滿足要求的顯式標識。 第五條 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在生成合成內容的文件元數據中添加隱式標識,隱式標識包含生成合成內容屬性信息、服務提供者名稱或者編碼、內容編號等制作要素信息。 鼓勵服務提供者在生成合成內容中添加數字水印等形式的隱式標識。 文件元數據是指按照特定編碼格式嵌入到文件頭部的描述性信息,用于記錄文件來源、屬性、用途等信息內容。 第六條 提供網絡信息內容傳播服務的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規范生成合成內容傳播活動: (一)核驗文件元數據中是否含有隱式標識,文件元數據明確標明為生成合成內容的,采取適當方式在發布內容周邊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明確提醒公眾該內容屬于生成合成內容; (二)文件元數據中未核驗到隱式標識,但用戶聲明為生成合成內容的,采取適當方式在發布內容周邊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提醒公眾該內容可能為生成合成內容; (三)文件元數據中未核驗到隱式標識,用戶也未聲明為生成合成內容,但提供網絡信息內容傳播服務的服務提供者檢測到顯式標識或者其他生成合成痕跡的,識別為疑似生成合成內容,采取適當方式在發布內容周邊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提醒公眾該內容疑似生成合成內容; (四)提供必要的標識功能,并提醒用戶主動聲明發布內容中是否包含生成合成內容。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應當在文件元數據中添加生成合成內容屬性信息、傳播平臺名稱或者編碼、內容編號等傳播要素信息。 第七條 互聯網應用程序分發平臺在應用程序上架或者上線審核時,應當要求互聯網應用程序服務提供者說明是否提供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服務。互聯網應用程序服務提供者提供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服務的,互聯網應用程序分發平臺應當核驗其生成合成內容標識相關材料。 第八條 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用戶服務協議中明確說明生成合成內容標識的方法、樣式等規范內容,并提示用戶仔細閱讀并理解相關的標識管理要求。 第九條 用戶申請服務提供者提供沒有添加顯式標識的生成合成內容的,服務提供者可以在通過用戶協議明確用戶的標識義務和使用責任后,提供不含顯式標識的生成合成內容,并依法留存提供對象信息等相關日志不少于六個月。 第十條 用戶使用網絡信息內容傳播服務發布生成合成內容的,應當主動聲明并使用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標識功能進行標識。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惡意刪除、篡改、偽造、隱匿本辦法規定的生成合成內容標識,不得為他人實施上述惡意行為提供工具或者服務,不得通過不正當標識手段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服務提供者開展標識活動的,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二條 服務提供者在履行算法備案、安全評估等手續時,應當按照本辦法提供生成合成內容標識相關材料,并加強標識信息共享,為防范打擊相關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網信、電信、公安和廣播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閱讀全文
2025年01月10日 來源: 中國網信網 為規范MCN機構互聯網信息內容相關業務活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營造清朗網絡空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起草了《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相關業務活動管理規定(草案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眾可將反饋意見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mcnjg@cac.gov.cn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2月9日。 附件: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相關業務活動管理規定(草案稿)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2025年1月10日 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相關業務活動管理規定 (草案稿) 第一條 為規范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互聯網信息內容相關業務活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網絡生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未成年人網絡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的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開展互聯網信息內容相關業務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MCN機構)是指在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入駐,為網絡信息內容生產者提供策劃、制作、營銷、經紀等相關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開展互聯網信息內容相關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堅持正確政治方向、輿論導向、價值取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公序良俗,遵守商業道德,維護良好網絡生態。 第四條 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應當要求在本平臺開展互聯網信息內容相關業務活動的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辦理入駐手續,重點審核以下事項: (一)是否依法辦理經營主體登記; (二)是否設立內容管理負責人,有與業務范圍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內容審核人員; (三)是否有健全的內容安全、人員管理培訓等制度。 第五條 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應當在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在本平臺入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平臺所在地省級網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備案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平臺所在地省級網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從事表演、節目等活動的,應當依法依規取得相關從業資格或服務資質。 第六條 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應當加強本平臺入駐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的日常管理,定期組織機構學習法律法規和網絡信息內容管理方面規章制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工作要求。 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應當制定并公開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管理規則,以顯著方式提醒告知機構需遵循的義務,同時網絡信息內容生產者應當協助、配合機構履行本規定的相關義務。上述平臺規則應當向網信部門報告。 第七條 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應當根據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合規情況、旗下賬號數量及其粉絲總數量等指標維度,建立分級管理制度,并采取相應管理措施防范信息內容風險。 第八條 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應當要求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注冊后臺管理賬號,并綁定旗下網絡賬號。在網絡賬號注冊、擬變更賬號信息等環節,要求網絡信息內容生產者申報所屬機構情況。 對于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與網絡賬號之間的賬號綁定、解綁等操作,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應當強化審核、規范流程。 第九條 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應當以顯著方式,在網絡賬號信息頁面展示該賬號所屬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名稱。 第十條 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應在其簽約的網絡賬號發布信息前,履行信息發布審核義務,進行合規審核,并留存審核記錄備查。 網絡信息內容生產者對其發布的信息內容負主體責任,對所屬機構審核結果存在異議的,可以向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提出申訴。 第十一條 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不得違規操縱旗下網絡賬號,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許第三方違規使用其后臺管理賬號或旗下網絡賬號。 第十二條 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不得直接或組織、教唆、委托、協助簽約的網絡賬號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議題設置、合成偽造、臆測編造、拼湊剪接等方式,制造發布網絡謠言; (二)煽動網民情緒,故意引發群體對立,制造負面話題撕裂共識,擾亂網絡秩序; (三)集納負面信息,翻炒舊聞舊事,蹭炒社會熱點事件,誤導公眾; (四)以附加標簽、發布無關內容等方式,惡意蹭炒社會熱點事件; (五)渲染炒作突發案事件,消費災難事故,違規展示違法犯罪行為細節; (六)利用“網紅兒童”牟利,包裝、炒作未成年人,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宣揚不良價值觀,傳播不良生活方式,鼓吹低級趣味; (八)編造虛假或引人誤解的背景、情節、人設,進行惡意營銷; (九)虛構關注度、瀏覽量、點擊量、評價評分、投票量、消費金額等數據,通過人工方式或技術手段實施流量造假,批量發布同質化內容等網絡水軍行為; (十)組織對個人集中發布含有侮辱謾罵、造謠誹謗、煽動仇恨、威逼脅迫、侵犯隱私,以及影響身心健康的指責嘲諷、貶低歧視等網絡暴力信息; (十一)違規開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應當建立專門針對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的舉報通道,及時處理公眾投訴舉報。 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應當將核查屬實的投訴舉報情況與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進行關聯記錄,作為評價機構合規情況的依據。 第十四條 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對于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平臺規則和入駐協議的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依法依約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暫停營利權限、限制提供服務、入駐清退、納入本平臺黑名單等措施,并向網信部門報告。 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發現網絡賬號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依約處置網絡賬號所屬機構。 第十五條 網信部門根據需要對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執行本規定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對網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數據、技術支持。 第十六條 對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由網信部門依法依規納入互聯網黑名單,實現聯動處置,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在一定期限內不再為其辦理入駐手續。 不履行本規定義務或履責不力的網絡信息內容服務平臺,由網信部門依據職責予以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可視情暫停平臺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入駐。 第十七條 網絡信息內容多渠道分發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網信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閱讀全文
2025年01月03日 來源: 中國網信網 為促進個人信息高效便利安全跨境流動,規范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起草了《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查看文稿或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中國網信網(www.cac.gov.cn),進入首頁“網信要聞”查看文稿。 2.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www.moj.gov.cn)、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3.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shujuju@cac.gov.cn。 4.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海淀區阜成路15號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網絡數據管理局,郵編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辦法征求意見”。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2月3日。 附件: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辦法(征求意見稿)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2025年1月3日 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便利個人信息出境活動,規范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工作,保護個人信息權益,促進個人信息高效便利安全跨境流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是指依法設立并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個人信息保護認證資質的專業認證機構,對個人信息處理者個人信息出境活動開展的個人信息保護認證。 本辦法所稱個人信息出境活動,是指個人信息處理者因業務等需要確需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提供個人信息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個人信息處理者將在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傳輸至境外; (二)個人信息處理者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存儲在境內,境外的機構、組織或者個人可以查詢、調取、下載、導出;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三條第二款情形,在境外處理境內自然人個人信息等其他個人信息處理活動。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個人信息處理者通過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方式向境外提供個人信息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一)非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 (二)自當年1月1日起累計向境外提供10萬人以上、不滿100萬人個人信息(不含敏感個人信息)或者不滿1萬人敏感個人信息。 前款所稱向境外提供的個人信息,不包括重要數據。 第五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個人信息的個人信息處理者,獲得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可以進行個人信息出境活動。 第六條 個人信息保護認證遵循自愿性、市場化、社會化服務原則。由具備資質的專業認證機構按照統一標準、統一規則、統一標識開展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活動。 第七條 國家網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相關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對個人信息出境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家網信部門組織制定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實施規則、統一認證證書及標志。 第八條 開展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的專業認證機構應當向國家網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得的個人信息保護領域的認證資質情況; (二)近3年從事數據安全領域、個人信息保護領域專業工作情況; (三)個人信息保護認證實施細則及工作計劃; (四)數據安全風險防范機制; (五)對獲證個人信息處理者進行的個人信息出境活動符合認證標準情況的持續監督機制; (六)爭議受理機制和投訴處理機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個人信息處理者自愿向專業認證機構申請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個人信息處理者申請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的,應當由其在境內設立的專門機構或者指定代表協助進行申請,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承諾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并接受監督管理,在認證有效期內接受專業認證機構的持續監督。 第十條 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重點評定以下內容: (一)個人信息出境的目的、范圍、方式等的合法性、正當性、必要性; (二)境外個人信息處理者、境外接收方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個人信息保護政策法律和網絡和數據安全環境對出境個人信息安全的影響; (三)境外個人信息處理者、境外接收方的個人信息保護水平是否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要求; (四)個人信息處理者與境外接收方訂立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是否約定了個人信息保護的義務; (五)個人信息處理者、境外接收方的組織架構、管理體系、技術措施能否充分有效保障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權益; (六)專業認證機構根據個人信息保護認證相關標準認為需要評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專業認證機構在開展認證活動中,發現個人信息出境活動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嚴重影響個人信息權益的,應當及時向國家網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專業認證機構應當在頒發認證證書或者認證證書狀態發生變化后5個工作日內,向全國認證認可公共信息平臺報送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證書相關信息,包括認證證書編號、獲證個人信息處理者名稱、認證范圍以及證書狀態變化信息等。國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國家網信部門建立認證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三條 專業認證機構發現獲證個人信息處理者存在個人信息出境情況與認證范圍不一致等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及時暫停、撤銷相關認證證書,并予以公布。 國家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個人信息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獲證個人信息處理者存在前款情形的,專業認證機構應當配合及時暫停、撤銷相關認證證書,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家網信部門對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活動進行監督,對認證過程和認證結果進行抽查,對專業認證機構進行評價。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個人信息出境安全認證活動存在服務質量等問題的,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業整頓;拒不整改或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整改的,以及存在弄虛作假的,撤銷其認證機構資質,并予以公布。 專業認證機構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備案的,由國家網信部門予以撤銷備案;發生嚴重違法情形受到停業整頓、撤銷認證機構資質等行政處罰的,由國家網信部門予以注銷備案。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獲證個人信息處理者違反本辦法向境外提供個人信息的,可以向省級以上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 省級以上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發現獲證個人信息處理者存在較大風險或者發生個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依法對獲證個人信息處理者進行約談。獲證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按要求整改,消除隱患。 第十七條 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相關部門、專業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并采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相關數據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使用。 第十八條 國家促進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活動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推動個人信息出境個人信息保護認證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之間的互認。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閱讀全文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發布日期: 2024年12月1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97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24年11月22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4年12月6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落實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精神,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保障高水平對外開放,國務院對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4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附件1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刪去第一百零三條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二、將《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八條中的“名錄”修改為“目錄”。 第十五條修改為:“保藏機構應當憑實驗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的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批準文件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發放的實驗室備案憑證,向實驗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并予以登記。”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國務院科技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應當在相應級別的實驗室進行。實驗室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其級別應當不低于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該項實驗活動所需的實驗室級別。 “一級、二級實驗室僅可從事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可以在一級、二級實驗室進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三級、四級實驗室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驗目的和擬從事的實驗活動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通過實驗室國家認可; “(三)具有與擬從事的實驗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四)工程質量經建筑主管部門依法檢測驗收合格。”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三級、四級實驗室,需要從事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應當在三級、四級實驗室進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批準。實驗活動結果以及工作情況應當向原批準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實驗室開展檢測、診斷工作時,發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進一步從事這類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應當在具備相應條件的實驗室中進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需要經過批準的,應當取得批準。” 第三十條修改為:“需要在動物體上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應當按照病原微生物目錄的規定,在符合動物實驗室生物安全國家標準的相應級別的實驗室進行。”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八項中的“實驗室感染應急處置預案”修改為“實驗室生物安全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第四十六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三級、四級實驗室未經批準從事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應當在三級、四級實驗室進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有關活動,監督其將用于實驗活動的病原微生物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并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衛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導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樣本被盜、被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止該項實驗活動,該實驗室2年內不得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該實驗室設立單位的主管部門還應當對該實驗室的設立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科技”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科技”。 四、將《外國民用航空器飛行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中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修改為“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違犯”修改為“違反”。 五、將《民用航空運輸不定期飛行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中國民用航空局”修改為“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條、第十七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不定期民用航空運輸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航空運輸企業自主制定。” 六、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目錄(以下稱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按照藥用類和非藥用類分類列管。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其中,藥用類精神藥品分為第一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發現藥用用途的,調整列入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不再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 “國家組織開展藥品和其他物質濫用監測,對藥品和其他物質濫用情況進行評估,建立健全目錄動態調整機制。上市銷售但尚未列入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或者第二類精神藥品發生濫用,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及時將該藥品和該物質列入目錄或者將該第二類精神藥品調整為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四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對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對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實驗研究,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 “國家建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追溯管理體系。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統一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追溯標準和規范,推進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實現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追溯。” 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承擔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造成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改為“藥品管理法規定”。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醫療保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執業醫師應當使用專用處方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單張處方的最大用量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執業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應當對患者的信息進行核對;因搶救患者等緊急情況,無法核對患者信息的,執業醫師可以先行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 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進行專冊登記,加強管理。麻醉藥品處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藥品處方至少保存2年。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報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信息。” 刪去第八十四條第二款。 第八十五條中的“麻醉藥品目錄”修改為“藥用類麻醉藥品”。 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 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八條,并將其中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修改為“中央軍事委員會后勤保障部”。 七、將《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刪去第三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發行進口出版物未從本條例規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五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原第六項修改為第二款第一項、原第七項修改為第二款第二項。 第六十六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扣除成本后的獲利數額,沒有成本或者成本難以計算的,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即為違法所得。” 八、將《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中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中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中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扣除成本后的獲利數額,沒有成本或者成本難以計算的,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即為違法所得。” 九、將《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中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刪去第二、三、四、六項,原第五項改為第二項、原第七項改為第三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出版物的; “(二)盜印他人出版物的; “(三)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四)擅自將出版單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第二款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中的“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修改為“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刪去第四項,原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原第六項改為第五項、原第七項改為第六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或者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限制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降低相關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扣除成本后的獲利數額,沒有成本或者成本難以計算的,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即為違法所得。” 十、將《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刪去第十一條第三款。 第十三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經依法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十六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修改為“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 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分別改為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并將其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五十六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執法人員”修改為“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 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衛生行政、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職業中毒危害但尚未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一)對用人單位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職業中毒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的; “(二)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未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未經依法組織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四)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其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四)未向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或者未保證勞動者正確使用的。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 “(二)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線的。” 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二)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的; “(三)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四)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未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五)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六)使用童工的。” 刪去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時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高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污染環境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的; “(二)變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種,未按照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或者申報不及時、有虛假的。” 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 “(三)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 “(四)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情形,未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的; “(五)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 “(六)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七)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用人單位未如實、無償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八)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 “(九)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健康危險的情況下,從危險現場中撤離,而被取消或者減少應當享有的待遇的。” 十一、將《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二、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 “申請人還應當依照有關消防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申請人取得消防安全批準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并審核合格的,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人的申請,有關部門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分別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文化行政部門發放《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情況或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擬開展經營活動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通報或報備。” 刪去第三十二條中的“承諾的”。 十三、刪去《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刪去第四十八條中的“電視劇及其他”。 刪去第五十條第五項中的“或者未取得電視劇制作許可的單位制作的電視劇”。 十四、刪去《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醫療單位使用放射性藥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具有與所使用放射性藥品相適應的場所、設備、衛生環境和專用的倉儲設施。”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醫療單位配制放射性制劑,應當符合《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 “醫療單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劑,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相應等級的《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 “《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期滿前6個月,醫療單位應當向原發證的行政部門重新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換發新證。”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醫療單位負責對使用的放射性藥品進行臨床質量檢驗、收集藥品不良反應等項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后分別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 十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開辦藥品批發企業、藥品零售企業,應當依據《藥品管理法》的規定提出藥品經營許可申請,并提交證明其符合《藥品管理法》規定條件的資料。” 第十二條修改為:“對藥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許可并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十六、將《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和第五條合并,作為第三條,修改為:“公章刻制經營者取得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后,應當在5日內將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標注安全防范設施的經營場所內部結構平面圖; “(四)公章刻制和信息備案設備清單; “(五)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公安機關能夠通過部門間信息共享獲得的備案信息,不要求當事人提供。 “公章刻制經營者上述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有關變化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公安機關更新備案信息。 “公章刻制經營者終止公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注銷。”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公章刻制經營者應當核驗刻制公章的證明材料,采集用章單位、公章刻制申請人的基本信息,并應當在刻制公章后1日內,將用章單位、公章刻制申請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證明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網絡等方式,便利公章刻制經營者備案,并應當向備案的公章刻制經營者免費提供或者協助其安裝公章刻制信息備案系統軟件。” 第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公章刻制經營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公章刻制經營者備案時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對公章刻制經營者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十七、將《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賓館、旅店、招待所;”。 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八條修改為:“除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實行衛生備案管理的公共場所外,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前向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錄像廳(室)、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書店的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之日起30天內向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辦理衛生備案。” 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或者未辦理衛生備案的。” 十八、將《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改為:“從事新聞、出版、教育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十九、將《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收養人的收養申請、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是指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或者領館認證的,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的下列文件: “(一)跨國收養申請書; “(二)出生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職業、經濟收入和財產狀況證明; “(五)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六)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七)收養人所在國主管機關同意其跨國收養子女的證明; “(八)家庭情況報告,包括收養人的身份、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家庭狀況和病史、收養動機以及適合于照顧兒童的特點等。” 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中的“收養法”修改為“民法典”。 第八條修改為:“外國人來華收養子女,應當親自來華辦理登記手續。夫妻共同收養的,應當共同來華辦理收養手續;一方因故不能來華的,應當書面委托另一方。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和認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 “收養人對外國主管機關依據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和前款提及的國際條約出具的證明文書的真實性負責,簽署書面聲明,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二十、將《婚姻登記條例》第一條中的“婚姻法”修改為“民法典”。 第五條第三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第四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對外國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國際條約出具的證明文書的真實性負責,簽署書面聲明,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刪去第六條第五項。 第九條修改為:“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一方當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當事人;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二十一、將《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文件材料,應當經申請人本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的公證、其本國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外交主管機關授權的機關認證,并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照國際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辦理。”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關于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若干問題的規定(1980年5月9日國務院批準) 二、現金管理暫行條例(1988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三、關于國務院管理干部的公司領導職數等若干問題的規定(1989年5月11日國務院批準 1989年5月11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 四、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2007年4月4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7年4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5號公布) 閱讀全文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布時間:2024年11月18日 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13號,以下簡稱《解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釋》認真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堅持實踐需求、問題導向,嚴厲打擊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拒不執行犯罪行為,切實保障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解釋》共十六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明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基礎上,《解釋》進一步列舉了十項“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以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等方式惡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虛假和解、虛假轉讓等方式處分財產權益,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實施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等惡意減損責任財產的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協助行使人身權益等作為義務,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惡劣的;以恐嚇、辱罵、聚眾哄鬧、威脅等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情節惡劣的;等等。 二是明確“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解釋》規定了五項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公證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聚眾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以圍攻、扣押、毆打等暴力方法對執行人員進行人身攻擊,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因拒不執行,致使申請執行人自殺、自殘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三是明確判決、裁定生效前隱藏、轉移財產的,可以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解釋》規定,行為人為逃避執行義務,在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經查證屬實,要求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可以認定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是明確案外人幫助隱藏、轉移財產,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解釋》規定,案外人明知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與其通謀,協助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論處。 五是明確從重、從輕情節。關于從重情節,《解釋》規定,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關于從輕情節,《解釋》規定,在提起公訴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免除處罰。 六是明確追贓挽損程序。《解釋》規定,對被告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訴時,對其故意毀損、無償處分、以明顯不合理價格處分、虛假轉讓等方式違法處置的財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交由執行法院依法處置。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偵查移送情況對涉案財產進行審查,在提起公訴時對涉案財產提出明確處理意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將強化對下指導,嚴格執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有關規定,準確把握案件辦理要求,依法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保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1次會議、2024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10月30日 法釋〔2024〕13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1次會議、2024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現就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本解釋所稱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第二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 第三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以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等方式惡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虛假和解、虛假轉讓等方式處分財產權益,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實施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等惡意減損責任財產的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偽造、毀滅、隱匿有關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五)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六)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協助行使人身權益等作為義務,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惡劣的; (七)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禁止從事相關職業決定等不作為義務,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傷害或者嚴重影響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嚇、辱罵、聚眾哄鬧、威脅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極抗拒行為,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情節惡劣的; (九)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一)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公證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聚眾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三)以圍攻、扣押、毆打等暴力方法對執行人員進行人身攻擊,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四)因拒不執行,致使申請執行人自殺、自殘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有能力執行是指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全部執行或者部分執行給付財產義務或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 在認定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的執行能力時,應當扣除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六條? 行為人為逃避執行義務,在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經查證屬實,要求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可以認定其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指訴訟開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后。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和本解釋中規定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據法律及相關規定采取執行措施后仍無法執行的情形,包括判決、裁定全部無法執行,也包括部分無法執行。 第八條? 案外人明知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與其通謀,協助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同時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妨害公務罪,襲警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在提起公訴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義務,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二條? 對被告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訴時,對其故意毀損、無償處分、以明顯不合理價格處分、虛假轉讓等方式違法處置的財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交由執行法院依法處置。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偵查移送情況對涉案財產進行審查,在提起公訴時對涉案財產提出明確處理意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自訴人在判決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十五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 本解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6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閱讀全文
2024-09-14? 來源: AIbase基地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發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辦法(征求意見稿)》,該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4年10月14日。 《辦法》明確了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的定義,包括文本、圖片、音頻、視頻等信息,并區分了顯式標識和隱式標識兩種形式。顯式標識是在內容或交互界面中明顯呈現的標識,而隱式標識則是通過技術手段在內容文件數據中添加的不易被用戶感知的標識。 《辦法》規定,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合成服務時,應根據內容類型在適當位置添加顯式標識,并在文件元數據中添加隱式標識。此外,還要求網絡信息內容傳播平臺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規范生成合成內容的傳播,包括核驗文件元數據中的隱式標識,以及在發布內容周邊添加提示標識。 以下為征求意見稿原文: 第一條?為促進人工智能健康發展,規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情形的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服務提供者”)開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的,適用本辦法。 行業組織、企業、教育和科研機構、公共文化機構、有關專業機構等研發、應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技術,未向境內公眾提供服務的,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制作、生成、合成的文本、圖片、音頻、視頻等信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內容標識包括顯式標識和隱式標識。 顯式標識是指在生成合成內容或者交互場景界面中添加的,以文字、聲音、圖形等方式呈現并可被用戶明顯感知到的標識。 隱式標識是指采取技術措施在生成合成內容文件數據中添加的,不易被用戶明顯感知到的標識。 第四條?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生成合成服務屬于《互聯網信息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情形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生成合成內容添加顯式標識。 (一)在文本的起始、末尾、中間適當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通用符號提示等標識,或在交互場景界面或文字周邊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二)在音頻的起始、末尾或中間適當位置添加語音提示或音頻節奏提示等標識,或在交互場景界面中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三)在圖片的適當位置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四)在視頻起始畫面和視頻播放周邊的適當位置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可在視頻末尾和中間適當位置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五)呈現虛擬場景時,應當在起始畫面的適當位置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可在虛擬場景持續服務過程中的適當位置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 (六)其他生成合成服務場景應當根據自身應用特點添加具有顯著提示效果的顯式標識。 服務提供者提供生成合成內容下載、復制、導出等方式時,應當確保文件中含有滿足要求的顯式標識。 第五條?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在生成合成內容的文件元數據中添加隱式標識,隱式標識包含生成合成內容屬性信息、服務提供者名稱或編碼、內容編號等制作要素信息。 鼓勵服務提供者在生成合成內容中添加數字水印等形式的隱式標識。 文件元數據是指按照特定編碼格式嵌入到文件頭部的描述性信息,用于記錄文件來源、屬性、用途、版權等信息內容。 第六條?提供網絡信息內容傳播平臺服務的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措施,規范生成合成內容傳播活動。 (一)應當核驗文件元數據中是否含有隱式標識,對于含有隱式標識的,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在發布內容周邊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明確提醒用戶該內容屬于生成合成內容; (二)文件元數據中未核驗到隱式標識,但用戶聲明為生成合成內容的,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在發布內容周邊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提醒用戶該內容可能為生成合成內容; (三)文件元數據中未核驗到隱式標識,用戶也未聲明為生成合成內容,但提供網絡信息內容傳播平臺服務的服務提供者檢測到顯式標識或其他生成合成痕跡的,可識別為疑似生成合成內容,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在發布內容周邊添加顯著的提示標識,提醒用戶該內容疑似為生成合成內容; (四)對于確為、可能和疑似生成合成內容的,應當在文件元數據中添加生成合成內容屬性信息、傳播平臺名稱或編碼、內容編號等傳播要素信息; (五)提供必要的標識功能,并提醒用戶主動聲明發布內容中是否包含生成合成內容。 第七條?互聯網應用程序分發平臺在應用程序上架或上線審核時,應當核驗服務提供者是否按要求提供生成合成內容標識功能。 第八條?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用戶服務協議中明確說明生成合成內容標識的方法、樣式等規范內容,并提示用戶仔細閱讀并理解相關的標識管理要求。 第九條?如用戶需要服務提供者提供沒有添加顯式標識的生成合成內容,可在通過用戶協議明確用戶的標識義務和使用責任后,提供不含顯式標識的生成合成內容,并留存相關日志不少于六個月。 第十條?用戶向提供網絡信息內容傳播平臺服務的服務提供者上傳生成合成內容時,應當主動聲明并使用平臺提供的標識功能進行標識。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惡意刪除、篡改、偽造、隱匿本辦法規定的生成合成內容標識,不得為他人實施上述惡意行為提供工具或服務,不得通過不正當標識手段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要求進行標識。 第十二條?服務提供者在履行算法備案、安全評估等手續時,應當按照本辦法提供生成合成內容標識相關材料,并加強標識信息共享,為防范打擊相關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對生成合成內容進行標識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閱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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